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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楠与刘浩、张艳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楠,刘浩,张艳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李楠,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石油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项前,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浩,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北镇市。被告张艳梅,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负责人崔文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树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楠诉被告刘浩、张艳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前,被告刘浩,被告张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树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19时,原告和被告刘浩、张艳梅等人共同吃饭,被告刘浩当时饮酒。饭后被告张艳梅将辽GDB1**号轿车交由被告刘浩驾驶。该车沿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大街与天山路交叉路口时,车辆撞到道边电线杆,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由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浩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浩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告被送到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裂伤。住院55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2622.44元。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刘浩和被告张艳梅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1662.4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4091.24元。被告刘浩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我与原告在中午一起吃饭饮酒,原告作为朋友有权利阻止我驾驶机动车,我驾驶的车辆不是出租车,我不是原告的司机,没有义务将原告送到其指定的地点。被告张艳梅辩称,我没有赔偿的义务,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我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在2014年6月24日没有与原告李楠一起用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一起用餐。我没有将车辆交给刘浩让其开车,本次事故是因为刘浩私自开车所发生,应当由刘浩负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辽GDB1**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没有投保车上乘客险,原告李楠属于车上乘客,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李楠、被告刘浩与案外人侯娜共同就餐,就餐时原告李楠和被告刘浩均饮了酒,就餐期间,邓国彪驾驶辽GDB1**号轿车到场,与三人共同就餐。就餐结束后,原告李楠、被告刘浩均乘坐在辽GDB1**号轿车内,在邓国彪到车外接听电话时,被告刘浩私自将辽GDB1**号轿车开走。被告刘浩驾驶辽GDB1**号轿车沿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大街与天山路交叉路口时,车辆撞到道边电线杆,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李楠、被告刘浩受伤,辽GDB1**号轿车和沙天线012号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楠被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9天,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8063.70元。原告李楠因本次事故造成衣物、眼镜损坏,并在治疗期间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楠眼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眼外肌麻痹手术共计约需6000元左右,颌面部瘢痕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颌面部瘢痕美容整形修复费共计约需12000元左右,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李楠支付鉴定费3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辽GDB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诊断书、购物凭证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保单抄件、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刘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楠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浩驾驶的辽GDB1**号轿车虽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因原告李楠系辽GDB1**号轿车的车内乘客,原告李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原告李楠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楠要求被告张艳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浩未经车辆所有人张艳梅允许,私自驾驶张艳梅所有的辽GDB1**号轿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张艳梅在刘浩控制该车时不在现场,因此被告张艳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楠支付的医疗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55天,其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8250元,原告仅提供了三张专用收款收据,总计数额为6000元,其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8250元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36000元标准予以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750元、交通费2000元及衣物、眼镜损失3000元,被告刘浩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2%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给付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以给付15000元为宜。原告李楠在明知被告刘浩饮酒后驾驶车辆,其未进行阻止,并乘坐在刘浩驾驶的车辆上,其自己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4196.19元;(详见赔偿明细)二、驳回原告李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1元,邮寄费160元,合计5721元,由原告负担556元,被告刘浩负担5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森审 判 员  王玉英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苗苗李楠赔偿明细表一、李楠损失总额:1、医疗费:28063.70元;2、误工费:25578元/年÷365天×293天=20532.48元;3、护理费:34995元/年÷365天×6天×2人+34995元/年÷365天×49天×1人=5848.48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55天=2750元;5、交通费:2000元;6、衣物、眼镜损失:3000元;7、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25%=127890元;8、后续治疗费:180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38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6884.66元。二、被告刘浩赔偿数额:226884.66元×90%=204196.19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