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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来柱诉刘智杰、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柱,刘智杰,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来柱,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雁宇,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杰,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葛晓军,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柱诉被告刘智杰、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8日评估鉴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柱及委托代理人崔雁宇,被告刘智杰及委托代理人葛晓军,被告南充水电公司的委托理人王晓华、阳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柱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通过被告刘智杰招用到被告南充水电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14年8月16日下午上班期间,原告在金宝屯镇客运站附近做变压器整改时被电击伤,被工友鲍君、孟宪武送到金宝屯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转到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68622.42元。住院期间被告刘智杰支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所整改的项目是被告南充水电公司非法转包给被告刘智杰的工程,而且被告刘智杰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3622.42元,误工费246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60元,合计60942.42元。被告刘智杰辩称,一、原告来柱作为成熟电工,在变压器整改操作时严重违反操作程序,在没有断高压电的情况下,私自上台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我已给付原告19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三、我从被告南充水电公司处承包了电力农网改造工程,原告是我雇佣的,有工作时1天200元的工钱,没工作时不给工钱。被告南充水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来柱与被告刘智杰之间是雇佣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应由刘智杰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充水电公司系科左后旗农电改造工程中标单位,被告刘智杰的施工队承包了该工程中的金宝屯供电区改造工程。2014年5月5日原告来柱被介绍到被告刘智杰的施工队,经双方协商,原告来柱从事电工工作,每天报酬为200元,按实际出工天数计算,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8月16日原告来柱与另一电工鲍君给变压器消缺(消除缺陷,即维修),由另一雇员孟宪武打下手,原告来柱断掉低压电,但忘记了断掉高压电就爬上变压器杆作业,导致触电,从高处摔到地面受伤,被送到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日),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鼻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骨及右额骨骨折;右侧枕骨基底部、右侧横突外侧板、右侧蝶骨、鞍背骨骨折;双侧眶壁、副鼻窦窦壁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部、唇部外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胸骨骨折;双手掌、左上臂电击伤,支出医疗费49613.72元(包括住院医疗费49213.72元、门诊医疗费400元)。2014年9月9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2日),诊断为:左上臂、双手电接触烧伤,支出医疗费19408.7元,两次住院共支持医疗费69022.42元。诉讼中原告来柱于2015年7月16日申请伤残评定,2015年7月28日撤回申请。在原告来柱住院期间,被告刘智杰给付原告18900元。因对事故赔偿协商未果,来柱向科左后旗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南充水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科左后旗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后劳仲字(2015)第1号《裁决书》,驳回了来柱的申请。来柱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后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来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南充水电公司有农网改造的相关资质;被告刘智杰没有农网改造的相关资质;原告来柱没有电工资质,上岗前也没有进行电工工作的相关培训。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双辽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医疗费票据1枚、门诊医疗费票据1枚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1枚。证实原告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出院诊断及医疗费数额,予以采信;二、证人孟宪武、鲍君的证人证言。证实事发过程,予以采信;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原告包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摩托车损失数额,予以采信;四、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后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来柱与南充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来柱与被告刘智杰之间经口头协商,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来柱在从事变压器消缺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智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来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29天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被告刘智杰给付原告的189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来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南充水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明知接受发包的刘智杰没有农网改造相关资质,仍将科左后旗农电改造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发包给刘智杰,被告南充水电公司应当与雇主刘智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来柱没有电工资质,在上岗前也没有进行电工工作的相关培训,且因工作疏忽,在忘记断掉高压电的情况下爬上变压器杆作业,导致触电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智杰、南充水电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来柱33556.89元【医疗费69022.42元,误工费2378元(82元/天×29天),护理费2378元(82元/天×29天),伙食补助费元1160元(40元/天×29天),合计74938.42元的70%,即52456.89元,扣除已给付的18900元后应为33556.89元】;二、驳回原告来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原告来柱负担152.7元;被告刘智杰、南充水电公司共同负担3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虎助理审判员  肖志勋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秀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