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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行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周彩国、高春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周彩国,高春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下行审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骃。委托代理人倪妮、车王望。被执行人周彩国。被执行人高春勇。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下卫计征字(2014)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周彩国、高春勇于20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日生育第一胎,于2014年8月29日不符合法定条件在浙江省人民医院生育第二胎。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对周彩国按2013年度安吉县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617元的4倍,个人实际收入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超过部分按2倍加收,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71234元;对高春勇按2013年度下城区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262元的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165048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236282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月4日送达。周彩国、高春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义务。经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催告后仍未履行缴款义务。为此,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周彩国、高春勇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36282元及逾期缴纳滞纳金人民币3308元(从2015年3月7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6日,按每月2‰的比例计算),合计人民币23959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下卫计征字(2014)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下卫计征字(2014)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36282元以及逾期缴纳滞纳金人民币3308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