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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郭淑荣与李文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荣,李文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郭淑荣。委托代理人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才。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法定代表人冉文武,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玮,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淑荣与被告李文才、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岭、被告李文才、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荣诉称,2015年9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胜家快捷酒店门口被被告李文才驾驶冀J×××××小型轿车撞伤并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淑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山阜德医院,经诊断为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右膝轻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药费用7,000元,至今尚未痊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17,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车损、鉴定费、拖车施救存车费原告再另行起诉。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才赔偿。被告李文才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被告李文才驾驶证合法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李文才承担,因为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李文才逃逸了。鉴定费、诉讼费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郭淑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2张、盐山阜德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3张、河北鹏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及护理人员劳动合同2份。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质证意见,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及非事故用药;对误工及护理费的证据有异议,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工资表中负责人的签字不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按照户籍性质农林牧副渔标准进行赔付,误工、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字样;交通费没有证据,请法院酌定,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李文才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9月5日,原告郭淑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胜家快捷酒店门口被被告李文才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撞伤并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淑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山阜德医院,经诊断为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右膝轻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用6,748.75元。原告发生事故前与其丈夫张天福均在河北鹏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日工资100元/天,张天福日工资115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天福护理。被告李文才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郭淑荣受伤住院,被告李文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文才承担。因该事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文才赔偿。原告郭淑荣要求赔偿交通费,考虑因此事故原告方有一定交通支出,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郭淑荣的具体损失有:1、医药费6,748.79元,2、误工费2,100元(21天*100元/天),3、护理费2,415元(21天*1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51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748.79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513.79元。二、驳回原告郭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