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687号原告宋某某,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宋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2年5月22日由案外人刘某某担保,原告借给被告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2分,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原告据不给付,担保人刘某某也���2014年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共计4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钱是我们借的,我也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钱,外面欠我们钱也要不回来,我还不上,等我什么时候有钱了就还。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2012年5月22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宋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利息为年2分利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2日,经案外人刘某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30000元,并出具欠据,由案外人刘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年2分利。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给付原告8个月,48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本息,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有欠条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时被告李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欠具中已明确约定利息为年2分利,且被告于2013年给付原告4800元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已超出欠条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作出调整。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15,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与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冀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弘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