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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河区柏鑫辰辰摩托车商行与周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柏鑫辰辰摩托车商行,周福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1671号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柏鑫辰辰摩托车商行,经营场所沈阳市沈河区丰乐二街**号2门。负责人:王坚岩,该商行经理。经营者:王坚岩。委托代理人:冷晓光。被告:周福波。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柏鑫辰辰摩托车商行与被告周福波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柏鑫辰辰摩托车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冷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柏鑫辰辰摩托车商行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双方约定摩托车款17770元,由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并约定提货地点沈阳市,双方口头约定,发生经济纠纷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裁决。当日原告将摩托车全部交与被告,但被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全部支付摩托车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仅给付5000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摩托车款1277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违约金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福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一家经营摩托车及零配件批发零售的商户,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摩托车,2014年11月30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是“兹有周福波欠王坚岩人民币1777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万柒仟柒佰柒拾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5年5月18日,被告周福波向原告还款5000元,因被告周福波未能还清剩余货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明细账,欠条、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从事摩托车销售,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双方之间形成摩托车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摩托车给付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但未按欠条约定时间全额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亦无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柏鑫辰辰摩托车商行货款1277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柏鑫辰辰摩托车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福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周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