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才会与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才会,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叶才会,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罗相春,职务不详。原告叶才会与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才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才会诉称,从2012年2月起,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和购买社保,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至今未果,2015年7月1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工资共计4800元;2、被告补缴原告2013年7月-2015年1月的社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4171元(2014年7月1203元、2014年8月281元、2015年1月2687元)。原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4171元(2014年7月1203元、2014年8月281元、2015年1月268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13年7月-2015年1月社保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叶才会支付2014年7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工资共计4171元。二、驳回原告叶才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