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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海亚曼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春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亚曼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春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98号原告上海亚曼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杜长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娇,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桂,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上海亚曼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春桂、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审价。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长武及委托代理人刘娇、被告朱春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亚曼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台北一号装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台北一号量贩式KTV室内装修工程,工期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2014年9月20日,被告雇佣的工人李小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致死。按照约定,由被告负责工人的安全保障措施,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员工死亡的结果,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的台北一号量贩式KTV一直处于封锁状态,无法正常施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惨重。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台北一号装修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75,583.17元;3、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损失742,846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每月租金92,855.75元计算)。被告朱春桂辩称: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总价过低,其完成的工程价款远不止31万多元。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亦不同意赔偿,工地出了事故之后,原告自行封闭了工地,导致被告的工人无法继续施工。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为位于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魔力盛会广场C区3楼进行土建工程、砌墙工程,工期自2014年8月8日至8月26日,工程单价双面粉刷挂网73元/平方米,单面粉刷挂网65元/平方米,工程总价以实际面积为准。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台北一号装修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的台北一号量贩式KTV进行室内装修,工期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卫生器具、照明灯光等图纸设计全部内容(不包括沙发)。合同单价款1,100元/平方米(暂按1,790平方米签订合同,最后按实量面积结算),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969,000元,(墙、弱电、下水、卫具、工、材料费用271,000元,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合同第4条第三款约定,因被告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为工程按实结算,执行《上海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的各项要求,该项费用按《上海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文件规定计算。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海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不存在,双方均同意按照2014年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495,000元。2014年10月16日,松江区沪亭北路XXX弄XXX号KTV室内装修工程“9.19”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载明2014年9月19日,松江区沪亭北路XXX弄XXX号KTV室内装修工程处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李小祥未佩戴安全帽从人字梯上不慎失稳坠落所致,间接原因是上海亚曼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装修前未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未严格审核承包人资质;朱春桂私刻“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公章,无资质承接工程,未为施工人员配发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以上均为该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中南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完工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土建工程、砌墙进行审价。2015年5月19日,公信中南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工程总价为319,416.83元。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如下异议:1、对于砖瓦工等的市场价认为过低,鉴定人员认为,该市场价是定额站公布的市场价。2、被告认为除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之外,其还进行了拆除项目的工程施工,但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体现。鉴定人员称,现场已经看不到拆除项目,故无法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3、被告认为办公室区域的卫生间、墙、吊顶、乳胶漆等均为被告完工的,但鉴定意见书中未进行计价。鉴定人员称,在现场测量时,因原告表示办公室区域不是由被告所做的,故未进行测量。4、被告还进行了镀锌管的切割、安装等工程,也未计入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员表示在现场测量时,现场未看到有镀锌管。5、被告认为240砖墙单面挂网和双面挂网的单价过低,市场价为每平方米100多元。鉴定人员表示,该价格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针对被告上述异议,原告认为:1、关于拆除项目,被告的确实施了拆除工程,双方谈妥的价格是5万元,原告也已经支付给了被告,该5万元已计入工程款495,000元中;2、针对办公区域,办公室的内墙是被告做的,但其他的都不是被告所做,而且黄沙、水泥的钱都是原告付的。办公室内墙的费用现认可17,500元;3、关于镀锌管,被告并未安装完成,大约仅有50%的房间安装完毕,工程款应为1万元;4、240砖墙的单价双方在合同中已经进行了约定,不同意被告的主张。综上,同意上述共计77,500元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上海市房屋转租合同》,以证明系争房屋是其从上海九喜投资有限公司处承租,租金为995,729元/年。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4月底,系争房屋已经被房东收回。以上事实,由工程合同协议书、台北一号装修合同、收条、收据、事故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朱春桂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台北一号装修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是多少?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租金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提的关于砖瓦工等市场价过低的异议,鉴定人员系根据定额站公布的市场价进行计算的,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此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的240砖墙单面挂网和双面挂网的单价过低的异议,因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为原、被告合同中确定的单价,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提的拆除项目、办公区域、镀锌管等的异议,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自愿表示同意上述项目共计77,500元,并同意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需返还原告的工程款为98,083.17元(495,000元—319,416.83元—77,5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职责,导致其工人在装修现场死亡,之后现场被松江区安监局查封,导致其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了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8个月的租金损失,共计742,846元。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封闭现场,故相应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事故调查报告中已经查明事故的原因,原告未尽到严格审核承包人资质的义务,被告私刻“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公章,无资质承接工程,未为施工人员配发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故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事故发生后,系争房屋被相关机构查封以进行事故原因调查,亦符合常理。被告关于原告自行封闭该房屋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进行工程审价,原告的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无放任损失继续扩大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租金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租金标准,原告虽提供了合同,但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此外,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在2015年4月底系争房屋已经被收回,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的租金损失为60万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租金损失42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亚曼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春桂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台北一号装修合同》无效;二、被告朱春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亚曼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98,083.17元;三、被告朱春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亚曼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金损失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9元,工程审价费20,000元,合计诉讼费32,289元,由原告上海亚曼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68元(已付),由被告朱春桂负担23,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惠 蕙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