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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健与陈原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陈原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822号原告李健,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磊,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被告陈原野,男,1991年7月4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宇,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李健诉被告陈原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原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2012年10月23日9时,被告陈原野驾驶小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琉路石楼村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陈原野负事故全部责任。阳光保险公司是被告陈原野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2013年9月24日,法院做出了(2013)房民初字第08823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实际已发生的经济损失。2015年3月4日,原告经北京燕化医院检查确定应将被固定物取出。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住院,3月18日作了内固定物取出术,4月1日出院。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37.97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9457.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原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营养费。被告陈原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9时,被告陈原野驾驶车号为京G×××的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琉路石楼村时,恰遇原告李健驾驶车牌号为京B×××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陈原野驾驶的小轿车左前部与李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李健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被告陈原野负全部责任,李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北京燕化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颈脊髓损伤、急性颈椎间盘突出症、左胫骨中断闭合性粉碎性骨折、鼻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级,赔偿指数为10%。陈原野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从孔红新处借用,该车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9月24日本院做出了(2013)房民初字第088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健医疗费69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护理费7319元、误工费13218.48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健鉴定费3150元,驳回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3月4日,原告到北京燕化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5年3月16日日至4月1日原告在北京燕化医院住院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4月17日原告又到北京燕化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5037.97元、护理费2720元。原告出院时,北京燕化医院为原告出具了住院期间需陪护的诊断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费结算清单、处方、劳务费发票、家政服务合同、(2013)房民初字第08823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费结算清单、处方、劳务费发票、家政服务合同、(2013)房民初字第08823号民事判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03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1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陈原野驾驶的的小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原野以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3.7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1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9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原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健医疗费一万五千零三十七元九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营养费三百二十元、护理费二千七百二十元、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各项共计一万八千九百七十七元九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三元,由原告李健负担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原野负担一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窦振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