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佘某某与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536号原告:佘某某,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某,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佘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并到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依《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双方除共同债权债务作出明确分割外,被告每年还应当支付原告6500元养老保险费及20000元生活费,支付期限为十年。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依约按6500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八年养老保险费,每年支付一次,直至保险缴费期满;2、被告立即依约按2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十年生活费,每年支付一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佘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在三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3条就财产问题其中约定“佘某某养老保险6500元/年由鲁某某按时支付;…鲁某某每年支付佘某某贰万元生活费,连付十年”。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鲁某某未按约支付原告佘某某保险费及生活费,遂成诉。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鑫祥(938)主险及附加短期险,投保人为被告鲁某某,被保险人为原告佘某某。保险期间20年,交费年限10年,保险费为6525元/年。保险费已交纳3年,其中2015年5月27日-2016年5月27日期间的保险费由原告佘某某在离婚后自行交纳。被告鲁某某庭后自认离婚后未为原告佘某某交纳保险费,也未向原告佘某某支付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予以证明,另有本院对被告鲁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自由意志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6500元/年支付原告保险费以及按20000元/年支付原告生活费的相关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购买的商业保险交费年限为10年,现已交纳3年,但离婚后原告自行交纳了2015年5月27日-2016年5月27日期间的保险费,故该年度保险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即被告应为原告支付8年保险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直接支付保险费,再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交纳,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所诉请的生活费,原、被告离婚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故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1日前支付原告当年度的生活费,以此类推共计支付10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起每年支付原告佘某某保险费人民币6500元,每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5月27日前支付当年度的保险费,共计支付八年。二、被告鲁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佘某某生活费20000元,每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10月2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生活费,共计支付十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4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原告佘某某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欠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