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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闵平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平,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研究生文化,原奉新县人民政府副调研员,家住奉新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胡国强、邬有红,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平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晏亮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平及其辩护人胡国强、邬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罪2011年,被告人闵平在任奉新县规划区内违法违规建设、非法买卖土地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期间,滥用职权召集县国土局、建设局、城管局的相关人员,在处理熊某2违章建筑时违反赣国土资字(2010)59号文件、奉府办发(2007)2号文件等规定予以优惠,致使熊某2少交土地出让金641333.4元、规费159224.42元、罚款51469.44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852027.26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闵平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闵平在清查违章建筑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852027.26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二、受贿罪1、2011年9月,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在清查熊某2违章建筑时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熊某2现金10万元。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以承诺能帮熊某2介绍工程为由,要求熊某2装修其新房及购置新房家电花费了12.1万元。3、2014年3月份,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以帮熊某2在奉新县“凯鸿春天”开发商处介绍了房屋承建工程为由,自己从该开发商处取走熊某2的工程款10万元。4、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闵平以帮助奉新县“维多利亚华庭”解决了开工问题为由,多次找该项目部要求承建工程,并从该项目部借走30万元,后该项目部老板赵某2、胡某、刘某(另案处理)在没工程给闵平承建的情况下,将这30万元送给了闵平。5、2013年5月份,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要求奉新县“维多利亚华庭”项目部帮其装修位于南昌皇冠国际的房子地板花费1.989万元。6、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奉新县“维多利亚华庭”开发商解决供水问题为由,收受该开发商现金12万元。7、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何某(另案处理)办理了奉新县宏达液化气站的证照,并多次收受何某现金共计10万元。8、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承诺能帮何某批到土地为由,索要何某现金10万元。9、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帮余某2办理了店面证照,并收受余某2现金4万元。10、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帮助许某解决难题,并收受许某送的3.9万元家具款。1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奉新县“中和家园”开发商协调了增容费问题,并收受该开发商股东许某现金2万元。12、2012年12月,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奉新县“金源华府”开发商解决开工问题,并收受该开发商股东黄某2现金7万元。13、2012年年底一天,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以借钱为由索要黄某2现金5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闵平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8.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39.08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闵平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闵平收受熊某2现金10万元后,在处理熊某2违章建筑时违反规定,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按照刑法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认定成立受贿罪而不是滥用职权罪。2、被告人闵平是在纪委人员进行谈话的情况下,自己主动交代本案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本案起诉书第2、3、5、8、13起指控被告人闵平存在39.089万元索贿数额,根据案卷材料和庭审时被告人闵平的供述表明,相关的证人证言有的有反复,有的相互矛盾,不应认定被告人闵平索贿。4、被告人闵平及家属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罪2011年,被告人闵平在任奉新县规划区内违法违规建设、非法买卖土地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期间,滥用职权召集县国土局、建设局、城管局的相关人员,在处理熊某2违章建筑时违反赣国土资字(2010)59号文件、奉府办发(2007)2号文件等规定予以优惠,致使熊某2少交土地出让金641333.4元、规费159224.42元、罚款51469.44元,共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852027.26元。所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闵平供述,在处理熊某2违章建筑时,他召集了县国土局、建设局、城管局等清查小组成员单位的相关人员到他办公室,要求他们按最低标准处理。2、熊某2证言,证实因司法局边上违章建筑的事情找过闵平帮忙,闵平予以答应,后在2012年7月因司法局边上违章建筑的事情补交了规费316940.38元,罚款91380元,补交超容积率土地出让金181866.6元。3、证人古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闵平叫他到办公室问他熊某2的违章建筑怎么处理,他说按照省里下发的文件(赣国土资(2010)59号),一年内按成交价核算,超过一年按照评估价算,闵平就说按照原来的标准算(指按照成交价计算)。后来就按照闵平的意思按成交价核算了熊某2补交的超容积率土地出让金181866.6元。如果按照评估标准计算,土地出让金就会更高。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古某在我办公室把熊某2的违章建筑要缴纳的超容积率181866.6元土地出让金计算出来给我看的时候,我问他这个结果怎么计算出来了,古某就说是按照闵平的意思,要按成交价的标准计算熊某2违章建筑的超容积率土地出让金,我就说那有什么办法,就按照领导的意思办。5、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闵平把我和城管、国土等职能部门的人叫到他办公室,他跟我说熊某2的违章建筑补交规费要按司法局大楼办证时的规费标准收取。熊某2的违章建筑如果按照处理时的规费标准,是不能享受优惠政策的,如果按照正常的规费计算,熊某2的违章建筑要缴纳477057.6元,但闵平作为分管领导既然开了口,我们就按司法局主楼的标准收取规费316940.38元,实际还漏缴了159224.42元。6、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邓某1跟他说过闵平交代过熊某2的违章建筑高层裙房部分违规面积按照高层规费标准处理,之后按照要求计算出了熊某2应缴纳的规费316940.38元。按照县里规定,熊某2的违章建筑是不能享受这个标准,这样实际漏缴了159224.42元。7、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闵平为熊某2违章建筑的事找过说情,有一次还叫我和国土、城管职能部门的人去他办公室说过要关照熊某2的事,我们只有听他的,照顾了熊某2。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闵平要求他们清查小组的工作人员对司法局2栋住宅楼按照最低标准处理。并说工程造价按360/㎡的标准处罚,正常是按450元/㎡的标准处罚。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刚开始清查司法局2栋住宅楼时,我和谢某等人在闵平办公室,闵平要求我们以最低标准计算司法局2栋住宅容积率的追缴费用,土建部分造价按360/㎡计算是闵平交代的,这样就共收缴了罚款91380元,如果按正常的标准处罚肯定要比现在罚款91380元高很多。10、江西新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赣新源(2014)(估)字第171号土地评估报告,证实了熊某2违章建筑应补缴土地出让金82.32万元。11、奉新县图腾房地产测绘所证明,证实实测司法局1号楼面积14882.24㎡(20层),其中地上面积(含营业用房)12771.5㎡,地下面积2110.74㎡。司法局2号楼(附7层)面积2622.96㎡(无地下面积),2号楼(附8层),地上面积1107.67㎡,地下面积237.41㎡。12、奉新县规划局证实奉新县司法局综合楼报批面积共计15034.35㎡,房产实测面积共计16135.7㎡,超出许可面积1101.35㎡。13、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缴款凭证,证实江西发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法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有3975.48㎡的多层建筑未办理有关规划施工许可(其中超容积率建筑面积是1101.2㎡)。处理决定补交的规费316940.38元、罚款91380元,补交超容积率土地出让金是181866.6元。14、奉新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证明,证实熊某2违章建筑实际漏缴规费159224.42元,罚款51469.44元。15、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国土资字(2010)59号文件,证实了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计算方法。16、奉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奉府办发(2007)2号文件,证实了县城城区房地产开发交易收费项目及标准。17、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4)上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古某在处理熊某2违章建筑中滥用职权被判免于刑事处罚。二、受贿罪1、2011年9月,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在清查熊某2违章建筑过程中,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熊某2现金10万元。所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闵平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2011年9月,熊某2在财政局我家楼下的车库,要我在处理他违章建筑的事情予以关照,并送给我10万元钱,但我担心以后组织调查出问题,所以打了一个借条他。②熊某2证言,证实他为了司法局边上违章建筑的事情,找闵平帮忙关照,并送了10万元钱给闵平,闵平收下了,并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说是防止以后有关部门来查。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以承诺能帮熊某2介绍工程为由,要求熊某2装修其新房及购置新房家电花费了12.1万元。所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闵平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2012年下半年,我打电话叫熊某2到我建设局17楼的房子里,说要装修房子,熊某2就说他来找人装修,之后熊某2帮我装修好了,共花了十一、二万元,现在也没有结账,也没想还这笔装修款,因为以后我能关照和帮忙的,我会帮他。②熊某2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闵平多次跟我说以后有工程会让我做,没过多久闵平就找到我说让我帮他装修一套房子,连买家电等,装修大概是8.9万元,买家电大概是3.2万元,共花了12万多元,闵平打电话问过我,我说共花了10多万,闵平叫我自己记好,以后有工程会介绍我做,所以我也不会问闵平要这笔钱,是送给他的。③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熊某2为了装修建设局17楼的房子,在我店里买了大概2万元的木地板,听说是闵平的房子,钱是熊某2付的。④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熊某2让他装修建设局17楼的房子,买装修材料和人工费共计1.5万元,熊某2一次性付了1万元。⑤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熊某2在我店里买了一台集成灶安装到了建设局17楼的一套房子里,后来知道那套房子是闵平的,钱是熊某2付的。⑥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熊某2为了装修建设局17楼一套房子,在其店买了1.83万元材料。3、2014年3月份,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以会帮熊某2在奉新县“凯鸿春天”开发商处介绍房屋承建工程为由,自己从该开发商处取走熊某2的工程款10万元。所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闵平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2013年4月他介绍熊某2在徐某2的“凯鸿春天”做工程,后来到了2013年8月份,因为着急用钱,就先从熊某2工程款中拿走了10万元,之后让熊某2在开发商那里办了手续。②证人熊某2证言,证实2013年9月,经闵平介绍在凯鸿春天做工程,后来闵平说要10万元急用,我就说全部投到工程里去了,如果你能到开发商那拿到工程款,你就到开发商那里先拿10万元,但不知闵平是怎么从开发商那里拿走了10万元,后来我叫帮我管理这个工程的人赵某1打了一张领条给开发商。实际上闵平就是要我送10万元给他。③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熊某2经闵平介绍在“凯鸿春天”做工程,2014年春节前,设计院的夏某打电话跟我说熊某2资金周转不开,想先从项目上借10万元,然后我就跟闵家余和胡斌说让他们把这事情按程序办好。过了十几天,项目的出纳拿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我签了字,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赵某1,后来我打电话问夏某,才知道是闵平拿了这10万元。④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他接到闵平的电话,帮助闵平在“凯鸿春天”领走了熊某2工程款10万元。⑤证人邓某2证言,证实2014年快过年时,夏某从“凯鸿春天”开发公司领走了10万元,夏某当场打了借条,后来项目2号、3号楼建设的经理赵某1拿着签好字的10万元借条换掉了。⑥闵家余证言,证实2014年过年前,夏某在售楼部拿走了熊某2的10万元工程款,是徐总打电话给他说的,他就跟邓某2说了。⑦证人赵某1证言及借条,证实2013年12月31日,他打一张10万元的借条到“凯鸿春天”房地产开发公司。4、2013年5月,被告人闵平以帮助奉新县“维多利亚华庭”解决了开工问题为由,多次找该项目部要求承建工程,并从该项目部借走了30万元,后该项目部老板赵某2、胡某、刘某在没有工程给闵平承建的情况下,将这30万元送给了闵平。所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告人闵平的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2013年4月,我多次打电话赵某2、胡某提过要在“维多利亚华庭”做工程,但他们说工程都承包出去了,就在4、5月份,问赵某2他们借了30万元钱,后来过了一个月左右,赵某2跟我说,你帮了我们这么多忙,看什么时候去跟胡某和刘某说,到铝合金等工程里把我借的30万元做平掉,不用我还。②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闵平借了他们30万元,因为闵平多次要做工程,再说“维多利亚华庭”工程能顺利开工是闵平帮了很大的忙,以后还有很多事情需要闵平的照顾。后来就以铝合金为借口将这30万送给闵平,不过闵平怕以后查,所以按他的意思打了一张借条给我。③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闵平借了我们三个股东30万元,但是一直未还,因闵平多次找他们要工程做,为了感谢闵平之前的帮忙我们三个股东商量决定,以铝合金工程的名义按照20元/㎡的标准送给闵平,也就是那借的30万元不用还了,闵平之后也没说什么。④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闵平借走30万元,后来因为闵平多次要工程做,胡某就提出以铝合金的名义送钱给他,就是30万元不用还的意思。⑤邹某(出纳)证言,证实2013年5月30日,胡某跟我打招呼说赵某2要借30万元,让我准备,之后赵某2便拿着账号让我把30万元转到了他提供的账号上,然后赵某2就把30万元的借条打给了我。⑥还有借条、银行凭证等印证。5、2013年5月份,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要求奉新县“维多利亚华庭”项目部帮其装修位于南昌皇冠国际的房子地板花费1.989万元。所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告人闵平的供述,证实2013年5、6月份,维多利亚华庭的股东帮我装修在南昌“皇冠国际”的一套房子的木地板,花费多少钱,我不知道,钱是他们出的。②证人赵某2的证言,2013年5、6月份,闵平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南昌“皇冠国际”有套房子,问我能不能帮他把地毯换成木地板。我就答应了,之后胡某让刘某去帮他装修了,大概花了2万多元,是我们“维多利亚”项目部出的,我们也是为了感谢闵平帮我们协调楼盘开工建设。③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赵某2对我说闵平打电话跟他说在南昌市“皇冠国际”小区有套房子,让我们把他房子里的地毯换成木地板,我就答应了,并让刘某去具体装修,共花了2万元左右。闵平也未提过还钱给我们,实际上就是我们项目部送给闵平的。④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维多利亚华庭”项目部帮闵平装修其位于南昌“皇冠国际”的房子的木地板,共花费1.989万元,是送给闵平的。⑤还有发票、记账凭证以及装修情况,证实更换木地板所花费的费用。6、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奉新县“维多利亚华庭”开发商解决了供水问题为由,收受该开发商现金12万元。所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告人闵平的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他帮忙协调了“维多利亚华庭”供水问题,之后收受赵某2他们送的12万元的事实。②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维多利亚华庭”供水问题,请闵平出面协调好了,我们就送了12万元给闵平,后来闵平害怕被调查,还打了一张借条,我们也不会问他要的,他也不会还给。③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维多利亚华庭”项目组为了感谢闵平出面协调好了与自来水供水的事情,送12万元给闵平的事实。④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闵平协调好了自来水供水问题后,闵平拿了12万元去打点,后来还打了一张借条过来的事实。⑤证人邹某(出纳)的证言,证实赵某2取走22万元,之后收到1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和赵某2补的一张12万元的借条。⑥证人席某、温某的证言,证实闵平出面协调自来水公司与“维多利亚华庭”供水的事情,最后用10万元解决这个事情。⑦证人李某、易某证言,证实闵平代表政府要我们供水公司给“维多利亚华庭”项目的自来水安装给予优惠,最后我们公司只收了10万元。⑧还有现金缴款单及借条等证实。7、2012年底至2013年,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何某办理了奉新县宏达液化气站的证照,并多次收受何某现金共计10万元。所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告人闵平的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2012年,何某因“宏达液化气站”的土地证办理问题,找他帮忙,后来经过他的协调,何某成功办理了证照,在这期间,前后四次收受了何某所送的现金共计10万元,为躲过组织调查,还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②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我为液化气站办理土地证的事找闵平帮忙,在闵平的帮助下办好了证照,为了感谢他,我分几次送了共10万元给他,他为了应付调查打了借条给我。③还有借条及(2014)樟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闵平收受何某10万元的事实。8、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承诺能帮何某批到土地,向何某索要现金10万元。所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告人闵平的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2013年下半年,何某在奉新县城到高速公路之间的地方看中了一块地,想用来建新的钢瓶检测站,于是何某就找我帮忙搞这块地,并说办成之后会感谢我,年底的时候,我打电话给何某,说我家里急用钱,要他借10万元给我,后来他就给了10万元,并约好如果办成了就不用还了。到2014年3月我打了一张借条给何某。②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我准备办一个液化气钢瓶检测站,并看好了一块地,也带闵平去看了,并请他帮我把这块地拿下来,闵平答应去运作,快过年时,闵平问我借10万元,我也知道帮我买这块地需要给些好处费,我答应了,当晚我就拿了10万元给闵平,并说这10万元先拿着用,想办法帮我把地拿下来,闵平说我会帮你搞好,如果没搞到会把钱退给你。春节过后的一天,闵平告诉我这块地另有安排,让我在别的地方找地,还补了10万元的借条给我,并说有人问就说是借的,不是我送给他的。③还有借条印证。9、2012年底,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帮余某2办理了店面证照,并收受余某2现金4万元。所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告人闵平的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2012年底的一天帮助余某2办理了店面证照的事情,收受了其4万元。②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因店面办证的问题去找了闵平帮忙,他说办证比较麻烦,我送了4万元给他。10、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帮助许某解决难题,并收受许某送的3.9万元家具款。所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告人闵平的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2012年底,许某帮我付了家具款3.9万元。因为他是“中和家园”的股东,我帮他协调了开工问题,他感谢我而送给我的。②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闵平找到我去陪他买家具,闵平付了1万元定金,还有3.9万元是我付的,我也不打算要他还这笔钱。③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闵平在我店里买了49160元的家具,除了闵平付的1万元的定金,余下3.9万元是许某付的。④证人罗某2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购物清单,证实了购买家具的费用。11、2014年3月份,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奉新县“中和家园”开发商协调了增容费问题,并收受该开发商股东许某现金2万元。所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告人闵平的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2014年春节后,许某给了我2万元现金,我帮忙协调了他与奉新县武装部建房的事情以及“中和家园”增容费的问题,我给了他大概2万元的发票。②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闵平帮我们“中和家园”协调了供电增容费,我送给他2万元现金,他给了我2万元发票。12、2011年12月,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奉新县“金源华府”开发商解决开工问题,并收受该开发商股东黄某2现金7万元。所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告人闵平的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他帮助“金源华府”楼盘二期工程开工问题,之后收受了黄某2送的7万块钱。②证人黄某2的证言。闵平在解决“金源华府”二期阻工中帮了忙,经常跟我说在解决这个纠纷中请老表吃饭,花了好多钱,在2011年12月,在三期平整土地工程中以提高单价套出了7万元钱给闵平。③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承包了“金源华府”的土地填回工程,开发商黄某2说要请当地村民吃饭,喝酒需要一些费用,公司不好解决,他提出把土方单价增加,将来结账的时候,再把虚增的这部分工程款还给他,最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每立方米虚增了2.4元,这样实际上就从工程款中返了7万元钱给开发商黄某2。13、2012年底,被告人闵平利用职务之便,以借钱为由索要黄某2现金5万元。所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告人闵平的供述,证实2012年上半年,我向黄某2借了5万元钱,没有打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②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的一天,闵平说家里需要用钱,要我借5万元给他用,过了两天后,我就给了5万元现金给他,他也没写借条,也没说利息。因为闵平作为处理村民阻拦我们公司正常施工纠纷的领导,他开了口,我也不好推辞。到2012年年底,我觉得闵平没有还这钱的意思,我也不会去问,就当是私人送给他的。另查明:被告人闵平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任奉新县人民政府副调研员,协助县长分管城市管理、城乡土地综合执法等工作,期间,还兼任《奉新县县城规划区内违法违规建筑非法买卖土地专项整治方案》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奉新县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奉新县打击非法开采非煤矿山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等。所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中共宜春市委宜(2011)13号任免通知、奉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奉新县委奉委(2011)23号任免通知、奉新县人民政府奉府办字(2011)47号、(2013)8号、(2013)33号《关于县政府领导同志分工的通知》、奉办字(2011)22号《奉新县县城规划区内违法违规建筑非法买卖土地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奉办发(2012)21号《关于成立奉新县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奉府办字(2013)61号《关于成立奉新县打击非法违法开采非某矿山领导小组》的通知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清理违章建筑过程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852027.26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闵平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117.989万元(其中索取39.089万),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闵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闵平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闵平索贿39.089万元,不能认定为索贿而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并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闵平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闵平能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能认识自己所犯的错误,积极退缴赃款,态度较好。因此认定滥用职权罪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而受贿罪自首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积极退赃,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金才人民陪审员  况毛花人民陪审员  黄丹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