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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李育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育安,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2月被四川省广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13日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育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育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7月份,被告人李育安在溧阳市上兴镇范围内,采用搭线、推走等方式,窃得电动车、IPADmini平板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453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育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育安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育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育安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育安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份,被告人李育安在溧阳市上兴镇范围内,采用搭线、推走等方式,窃得电动车、IPADmini平板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45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李育安在溧阳市上兴镇上沛医院门口附近处,窃得被害人姚某万路达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78元。2、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李育安在溧阳市上兴镇上沛医院门口附近处,窃得被害人孙某华速-迅鹰牌两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86元。3、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李育安在溧阳市上兴镇上沛医院门诊楼前,窃得被害人陈某乙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6元)、电动车车箱内的IPADmini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8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育安处扣得IPADmini平板电脑1台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李育安在溧阳市上兴镇上沛菜场附近,窃得被害人冯某常柴-高新阳光牌两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44元。5、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李育安在溧阳市上兴镇上沛新街西一楼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和格兰氏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64元。6、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李育安在溧阳市上兴镇上沛“建群”超市边巷子内,窃得被害人易某爱普森牌两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5元。被告人李育安在转移该车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育安处扣得爱普森两轮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育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及收款收据,被告人李育安的供述,被害人姚某、孙某、陈某乙、易某、冯某、陈某甲和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育安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育安的前科情况有本院(2013)溧刑二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育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育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育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育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育安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育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育安退赔被害人姚天柜人民币2378元;退赔被害人孙爱珍人民币2686元;退赔被害人陈莎莎人民币2346元;退赔被害人冯腊才人民币944元;退赔被害人陈国和人民币2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琛洁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