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执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梁世祥与沈迅、胡泽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世祥,沈迅,胡泽红,武汉多宝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01255号申请执行人梁世祥。被执行人沈迅。被执行人胡泽红。被执行人武汉多宝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园路2-2好光谷国际商会大厦B单元12层05号。法定代表人,胡泽红。申请执行人梁世祥与被执行人沈迅、胡泽红、汉多宝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宿城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梁世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宿城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谈伟生执行员 王建海执行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睿()字第号此联入卷(2015)宿城执字第0004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颜焕,王允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