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谢椿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谢椿,吴晓燕,柴宁,张国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876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勇。委托代理人:霄俊。委托代理人:蒋莉丽。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伟。被告:谢椿。被告:吴晓燕。被告:柴宁,(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国技,1971年5月10日,(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谢椿、吴晓燕、柴宁、张国技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宇顺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谢椿、吴晓燕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被告谢椿、吴晓燕、柴宁、张国技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宇顺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及金额:2012年12月31日,被告宇顺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二、约定利息:年利率14.4%,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4%;三、款项交付:2012年12月31日;四、借款用途:被告宇顺公司经营周转;五、担保情况:被告谢椿、吴晓燕、柴宁、张国技为涉讼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谢椿、吴晓燕就其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东盛花园7号楼406室及1-2室汽车库的财产为涉讼借款提供主债权最高本金额分别为70万元、10万元的抵押担保;六、还款期限:2013年12月30日;七、还款情况:本金未返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八、尚欠本息:尚欠本金8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2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谢椿、吴晓燕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柴宁、张国技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宇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宇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谢椿、吴晓燕抵押的房产在抵押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谢椿、吴晓燕、柴宁、张国技系涉讼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谢椿、吴晓燕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东盛花园7号楼406室及1-2室汽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甬房权证镇骆字第××号、2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甬国用(2010)第0600468号、0600469号,房屋他项权证分别为:房他证镇骆字第20120070**号、2012007084号】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分别在主债权最高本金额70万元、1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谢椿、吴晓燕、柴宁、张国技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椿、吴晓燕、柴宁、张国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宁波宇顺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谢椿、吴晓燕、柴宁、张国技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人民陪审员 包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