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袁静与重庆市宜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顾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静,重庆市宜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顾英,顾祖兴,冉然,冉方强,张春旭,刘德林,郝明科,唐小明,张孝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463号原告袁静,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后文、王延,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宜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渝南大道5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4173-5。法定代表人张川,重庆市宜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宜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户主管,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唐继川,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英,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顾祖兴(顾英之父),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冉然,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冉方强(冉然之父),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春旭,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刘德林,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郝明科,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唐小明,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孝平,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袁静与被告重庆市宜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君佳物业公司)、顾英、冉然、张春旭、刘德林、郝名科、唐小明、张孝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顾祖兴、冉方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二人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6日,本案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静委托代理人刘后文、王延、被告宜君佳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继川、黄勇、被告顾祖兴、冉方强、张春旭、刘德林、唐小明、张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静诉称,原告长期在外做生意,家中无人居住。2015年8月4日下午,原告请一位家政工人为其做室内卫生,家政工人拿到钥匙后就去原告的住所,即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小区2幢3-1做清洁卫生。当家政工人打开原告住房的大门时,一股臭气迎面而来,家政工人看见到处都是下水道的脏水和脏物,房门、墙壁、地板、衣柜等物品大部分被腐烂。经查看,原来是厨房的洗碗槽内堆满了下水道的脏物,脏水从洗碗槽内冒出流到厨房地上,再流到客厅和卧室,导致整个房屋的地板、房门、衣柜等受损。家政工人见此立即通知原告,原告由于在外地,便叫朋友杨子函来处理,杨子函就通知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宜君佳物业公司,宜君佳物业公司主任和工作人员看现场后,说是该幢房屋的下水道被堵塞,导致各层的下水道脏水倒流到原告家里,造成原告家里被淹。经宜君佳物业公司对该幢楼的下水道进行疏通后,原告家里才再没有脏水流入。综上所述,由于该幢楼各层入住业主乱丢垃圾进下水道,导致下水道堵塞,同时宜君佳物业公司也未及时对下水道进行清理,脏水给原告的财物造成损害,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以上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装修等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市宜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XX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明确规定,物业公司只负责小区公共设施、道路和室外的水管道、化粪池、停车场、路灯等的维修维护,室内的上下管道不属物业公司管理的范围。我公司一直在定期清理室外粪池,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也立即对原告厨房的下水管道进行了疏通。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祖兴辩称,我对被告说的事实不了解,收到法院传票时都不知道是怎么一回事。我认为我没有什么责任,希望法院能够公正、公平的处理。被告冉方强辩称,1、我是小区业主,有权使用小区的下水道。2、我家厨房下水道上有漏斗,下有沉水湾,如果真有菜渣掉下去,首先被堵的应该是我自家的下水道,而不是原告家。该事实说明我家一直是妥善正确使用下水道,不存在过错。3、我家是2013年1月入住小区,入住两年多来,从未发生类似情况。原告并非如诉状中所说一直无人居住,下水道堵塞部位发生在原告家下水道之下,原告自己也有责任。4、下水道反水很容易发现,原告没有第一时间发现,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春旭辩称,我是合理使用下水管道,原告认为是我给她造成了损失,请提供证据证明,我不认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德林辩称,1、原告房屋、地板、衣柜等物品的腐烂,与原告长期疏于管理有极大关系,即使由于下水道堵塞造成了损失,但其疏于管理而扩大的损失不能主张。2、下水道堵塞是多因一果,有可能是建设方设计不合理、有可能是原告对下水道进行过改动、有可能是物业公司没有尽责等。3、我家一直是正常使用下水道,从没往下水道里乱扔东西,从我家下水道结构和使用情况看,如果要堵应该先堵我家的,我有照片为证。4、按照构成侵权的规定,我认为我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小明辩称,我是今年5月才入住XX小区的,原告家下水道什么时侯堵的,我确实不知道。我家的下水设备安装有过滤系统,不可能造成堵塞,而且以我的素质,也不可能往下水道乱扔垃圾。由于我当时未在场,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并不清楚,有可能是原告自己改进下水道造成的。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孝平辩称,我装修房屋时向物业公司交得有保证金,在他们对装修验收合格后,我才入住的。我是正常使用下水道,原告的损失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该赔偿。被告顾英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顾英、顾祖兴、冉方强、刘德林、张春旭、唐小明、张孝平共同居住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小区2幢楼1号户型,分别系3-1号、4-1号、5-1号、6-1号、7-1号、9-1号、10-1号房的业主或实际使用人。1号户型计12层楼,1、2层为商业用房,其余的是住宅用房,11-1号和12-1号房的业主至今没有入住。2015年8月4日下午,原告请的清洁工到其家中做清洁时发现原告家厨房里的洗碗槽有污水往外溢出,家里房间的地板上到处都是污水,清洁工将此事告知了原告。小区物业公司在接到原告方通知后立即安排人员对1号户型楼房的下水主管道进行疏通,疏通之后原告家的洗碗槽停止了溢水。审理中,原告当庭要求撤回对被告郝名科、冉然的起诉,同时表示不要求8-1号房主或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了准许。另查明,被告宜君佳物业公司系XX小区开发商重庆康田置业公司选聘为XX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现该公司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损失财物及损失金额,即:1、餐桌一套,更换费用3000元;2、次卧衣柜和地板,更换费用分别为3000元;3、次卧房门,更换费用1500元;4、婴儿床一张,更换费用4000元;5、欧派克整体厨柜,更换费用30000元;6、饭厅三面墙纸和地脚线,更换费用2000元;7、租房费用,每月1200元,3个月共计36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照片9张、损失名单以及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亦不同意与原告协商损失价值;被告宜君佳物业公司代理人黄勇还提出,损失名单由原告朋友杨子函罗列,本人签字属实,但该名单只是证明名单上的财物接触到了污水,污水是否给这些财物造成了损害以及损害程度当时并不确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接房通知书、2幢1号户型入住情况统计表、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来电来访登记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要求楼上业主或实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举证证明:1、厨房下水道因堵塞导致污水外溢;2、下水道溢出的污水给原告财物造成了损害;3、厨房下水道堵塞是由于楼上业主或实际使用人的不当行为导致;4、财物损失的范围以及损失价值。经审理,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家厨房下水道堵塞导致污水外溢是事实,但堵塞的位置在原告家厨房,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是原告自家使用不当所致;第二、原告提供的9张照片,其中有7张只能看出事发时原告家地板及部分门套底部被污水污染过的痕迹,但无法确定污染过的物品是否因此受到了损害。另外2张虽能看出餐桌的一支脚和婴儿床的一脚有部分的裂痕,但无法确定是否系本次溢水造成;第三、证人称看到污水给原告家财物造成了损害,但从本院查看的现场(已清扫过)情况,除了餐桌的一支脚和婴儿床的一脚有部分裂痕外,其他财物并无明显受损的痕迹,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最后,原告罗列的损失财物及损失金额,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下水道堵塞给其造成财物损失,以及财物损失与楼上业主或实际使用人的不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顾英、顾祖兴、冉方强、刘德林、张春旭、唐小明、张孝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宜君佳物业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告要求被告宜君佳物业公司赔偿是基于被告宜君佳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而合同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