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35���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始兴县人,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丽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聂某志、聂某、聂某威(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始兴县城南镇皇沙村山园背组一收购储存竹笋的仓库内,以被害人叶某在皇沙村租住屋收购竹笋未经他们同意为借口,采用殴打、恐吓手段向叶某勒索人民币五万元。后经熟人聂某甲、徐某等人的说情,张某等人遂同意将勒索款降为一万元,叶某被殴打后被迫借来人民币一万元交给了张某等人。张某等人收到赃款后离去私分挥霍。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始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已退赔叶某一万元,取得叶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聂某甲、聂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人聂某志、聂某威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叶某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根胜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