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鲁杰、任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鲁杰,任成英,吴秀芝,刘关柱,刘心国,刘兴印,刘海芹,刘关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鲁杰,男。被告任成英,女。被告吴秀芝,女。被告刘关柱,男。被告刘心国,男。被告刘兴印,男。被告刘海芹,女。被告刘关令,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鲁杰、任成英、吴秀芝、刘关柱、刘心国、刘兴印、刘海芹、刘关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的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9元、保全费410元,均由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序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