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月娣、孙月根与谢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娣,孙月根,谢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孙月娣。原告:孙月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琪,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金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胡嘉炜。原告孙月娣、孙月根诉被告谢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娣、孙月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琪,被告谢金斌、人保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嘉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谢金斌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沿阳何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晚上20时37分许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东桃村阳何线6KM+480M与平兴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与正在人行横道正常行走的潘幼凤发生碰撞,造成潘幼凤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部门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9月11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不作认定。被告谢金斌在夜间行驶并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和减速让行,在碰到紧急情况下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经了解,肇事浙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谢金斌赔偿原告孙月娣、孙月根因被告谢金斌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母亲潘幼凤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41089.85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金斌承担。被告谢金斌辩称: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3日晚上八点半左右,我在没有喝酒及身体没有不适的情况下,驾驶汽车由南往北行驶,车子行经平水镇东桃村阳何线6KM+480M与平兴路交叉“T”字路口,道路是双向四车道中心设双黄线,单向两车道,路口没有任何信号灯,及警示标志,道路灯火暗淡,此时我的车子行驶在右边车道,左侧车道大概离我车子一米左右处有一辆黑色小轿车在行驶,当时正是第一道斑马线,我们都减速了,车速大概在50码左右,他行驶到路口中央时打着了左转向灯,准备左转,车速同时也减了下来,而对面车辆闪着变光灯(大灯),此时我观察到我的正前方并无任何情况,就放掉刹车,车子慢慢的驶到了两辆车并排位置,我的左边刚好是视线盲区,一个黑影很快窜到我的车前面,我当时来不及做出反映,一下子迷茫了,直到有东西撞上去以后我连忙踩死刹车。我在人保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和交强险,我应当赔偿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对于案件发生的事实和经过有异议,由于交警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只有证明,在事故证明书中有写到当时无法查明死者潘幼凤在通过道路时有无走人行横道,我们认为在事故无法查明时应该按照同责认定。案发时被告的车辆确实是投在我公司下的,是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强制险也有。关于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丧葬费、误工费没有异议;医疗费954.85元,其中有299.25元是非医保我公司不承担,其他的4200元,由于没有正规发票我们不认可;交通费我们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如果被告一负有同等责任或以下的责任我们予以认可,如果同等责任以上主责或全责的我们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因为我公司认为在主责以上的话应该是负有刑事责任,所以我们不承担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3日,被告谢金斌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沿阳何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晚上20时37分许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东桃村阳何线6KM+480M与平兴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潘幼凤发生碰撞,造成潘幼凤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9月11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不作认定。另认定,生前潘幼凤系非农业家庭户人员,其出生于1960年9月16日。原告孙月娣、孙月根系潘幼凤的女儿和儿子,潘幼凤无其他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潘幼凤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954.85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84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85584.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金斌支付给了原告50000元。原告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遂成讼。另查明,被告谢金斌系浙D×××××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户籍查档证明,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崧厦派出所与上虞区崧厦庙川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证明,绍兴市柯桥区交通警察大队绍柯公交证字(2015)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鉴定结论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交通费发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警队的(2015)第00137号档案内的现场照片、现场图、谢金斌的笔录等,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相碰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的划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谢金斌认为,受害人潘幼凤发生事故时未走人行横道,对此仅有口头辩称,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谢金斌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潘幼凤有其他过错,可适当减轻其的赔偿责任。综上本起事故应当推定机动车一方负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谢金斌承担赔偿责任,为765584.85元【总损失885584.85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765584.85元】。因肇事机动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对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付的责任,两项合计为885584.85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保险合同中非医保用药等免责事由的抗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现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未提供相关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条款对被告谢金斌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就本案商业险部分免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谢金斌支付的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954.85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租用冰柜花费了4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3.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2=24186元】;4、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84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失去亲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6、交通费一项,根据原告提交发票,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月娣、孙月根因潘幼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85584.85元,因被告谢金斌已支付了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支付给原告孙月娣、孙月根835584.85元,支付给被告谢金斌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月娣、孙月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1元,减半收取6105.50元,由原告孙月娣、孙月根负担45.50元,被告谢金斌负担6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1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