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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晨,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翔,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与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杭高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列、张晨、被告宁杭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龚某甲驾驶许某甲名下苏D×××××轿车在长深高速2130公里+700米处撞上路面散落物,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以与许某甲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许某甲支付了赔偿款1182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长深高速公路的管理方,应当对该高速公路进行有效管理以确保车辆的安全通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1820元。被告宁杭高速公司辩称:其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防护的义务,该次事故属于意外,属于原告的承保范围,不应行使代位求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许某甲为其名下苏D×××××车辆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止。2014年4月3日11时50分,龚某甲驾驶苏D×××××车辆,沿长深高速公路行使至2130公里+700米处时,车辆撞到路面散落物,造成事故车辆前部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甲为该次事故支付拖车费22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派员到汽车修理厂查勘,并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11600元、残值158元。该车由溧阳中天日盛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许某甲为此支付修车费11600元。2014年4月24日,许某甲向原告申请理赔。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许某甲支付理赔款11820元。另查明:《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护巡查分为日常巡查和夜间巡查,日常巡查每天不少于一次,重点是路面、交通安全设施和路障;夜间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重点是照明和标志、标线。”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宁杭养护中心常州养护队(以下简称宁杭养护队)2014年4月3日7时30分至16时30分的路况日常巡查记录以及路面维修记录未见长深高速公路2130公里+700米处有缺陷项目及维修项目。宁杭养护队2014年4月3日特勤处治记录表未见长深高速公路2130公里+700米处事故处理记录。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路况日常巡查记录、路面维修记录、特勤处治记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认为:龚某甲与被告之间存在有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公路使用方安全畅通的使用高速公路。现被告管理的公路上出现了散落物,足以证明被告在公路维修管理上存在瑕疵,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的目的,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即使龚某甲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由于合同未对路面上存在散落物的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应当根据《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确定被告的法定义务。这一规定公平合理,因为立即清理高速公路上的散落物,无论是从安全的角度还是从强度的角度均是无法做到的。而被告已经尽到该管理办法确定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龚某甲在被告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上驾车行驶,其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有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龚某甲驾驶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龚某甲系撞到路面散落物才发生交通事故,足以证明被告未尽保障龚某甲驾驶车辆安全行驶的合同义务。被告抗辩称其已尽到服务合同安全防护义务,应提交相反证据否认。现被告虽然提交了巡查记录、维修记录、特勤处治记录,但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否认其未尽保障龚某甲驾驶车辆安全行驶的合同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龚某甲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龚某甲和被告的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本院认定由龚某甲承担损失的70%,被告承担30%。对于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虽被告提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定损单、维修发票及拖车费发票,本院认定拖车费为220元、车辆损失金额11600元扣除残值158元后为11442元。综上,原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许某甲赔偿保险理赔款11662元。现原告已承担前述赔偿责任,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要求被告承担11662元损失的30%。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支持34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赔偿损失3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负担68元,由被告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