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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初,在北戴河区小薄荷寨村,被告人张某甲聚集多人用扑克牌“扎金花”、“推豹子”,进行赌博,张某甲提供场地、香烟、食品饮料、车费及人员服务,从中抽头渔利,其亦偶尔参与赌博。至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张某甲共抽头约4万元,渔利1万余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等的证言、书证银行交易查询、照片、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经营的北戴河区小薄荷寨村,聚集多人用扑克牌进行“扎金花”、“推豹子”赌博,被告人张某甲提供赌博用的扑克牌、场地、香烟、食品饮料、车费及人员服务,在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间亦偶尔参与赌博。至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张某甲共抽头约4万元,渔利1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初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所租的库房内聚众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证人张某乙、董某、张某丙、刘某、李某、黄某、谢某、王某、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小薄荷寨村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张某甲提供赌博用的扑克牌、场地、香烟、食品饮料、车费及人员服务。3、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北戴河小薄荷寨村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冬霞审 判 员  马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宏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