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法委赔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瑞琪申请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瑞琪,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徐法委赔字第00010号赔偿请求人王瑞琪。赔偿义务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葛海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该院干部。国家赔偿请求人王瑞琪因申请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龙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云龙法院(2015)云法赔字第3号不予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王瑞琪向本院提出赔偿的事实和理由是,2000年1月10日,云龙法院受理了申请人的民事诉讼,申请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24710元,但法官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对于利息部分没有完全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因债务人不履行民事判决,申请人向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提供了被执行人单位的地址,执行人员不去执行,反而让申请人自已查找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胡斐的下落,申请人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没有找到,被执行人的公司亦于2002年消失了。申请人只好到处上访,要求法院去内蒙抓胡斐。直到2013年,云龙法院执行人员通知申请人说,胡斐在外地,让其子女送来66000元作为被执行款,而十四年申请人本息损失已达到175000多元。因执行法官告知目前只能拿到这么多,申请人违心地签字领取该款项。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损失是云龙法院多年来不作为、乱作为所造成的,其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0日,云龙法院受理了王瑞琪诉徐州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第一化建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胡斐,以下简称工程处)欠款纠纷的民事诉讼,因胡斐下落不明,经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云龙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工程处欠王瑞琪现金16000元,存单40000元,对存单的利息因未提供存取时间不能确定未予支持。2000年9月,云龙法院缺席判决工程处偿还王瑞琪借款56000元及部分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工程处负担。该判决书一审生效。因债务人不履行民事判决,王瑞琪于2001年8月向云龙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执行笔录显示,王瑞琪陈述“工程处没有什么资产,连个办公地点都没有”,“我确实没有胡斐的线索”。因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与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王瑞琪同意,云龙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裁定中止执行。2012年3月15日,王瑞琪申请恢复执行,2013年1月6日,××,意识不清,代替胡斐将66000元作为被执行款送至云龙法院,云龙法院与王瑞琪制作谈话笔录,王瑞琪表明原谅胡斐,同意66000元结案。后,王瑞琪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认为其损失是云龙法院多年来不作为、乱作为所造成的,其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云龙法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王瑞琪不服,向本院提起要求云龙法院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申请人王瑞琪获得国家赔偿应以云龙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并造成其损害为前提条件。根据执行卷宗材料及查明事实,云龙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查询不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王瑞琪同意中止执行,王瑞琪所称的十余年本息损失并非因云龙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所造成,因此,王瑞琪申请赔偿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在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通过亲属将款项送至法院,赔偿请求人书面签字领取已执行到位的款项并同意以该数额结案。故,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云龙法院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法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