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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昌良、郑亚芬与顾岳明、刘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良,郑亚芬,顾岳明,刘惠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陈昌良。原告:郑亚芬。被告:顾岳明。被告:刘惠亚。原告陈昌良、郑亚芬为与被告顾岳明、刘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日,原告陈昌良、郑亚芬为实现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刘惠亚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108-110号(产权证号2006-0137**)的房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2038-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昌良、顾岳明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惠亚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顾岳明归还两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良、郑亚芬,被告顾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顾岳明共向原告陈昌良、郑亚芬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2‰,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后,被告顾岳明交付原告陈昌良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且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事实依法成立。被告顾岳明于2015年1月20日之后向原告陈昌良交付的10000元款项,现原告陈昌良、郑亚芬及被告顾岳明均主张抵扣本案借款尚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14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陈昌良、郑亚芬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664元,由被告顾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微微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