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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426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3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8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6月25日20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青云路由东向西行至该街道安定街路口东侧路段,碰撞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李某乙,致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6月25日20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青云路由东向西行至与安定街交叉路口东侧路段,碰撞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李某乙(男,1955年2月14日生,殁年59岁),致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8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雨天夜间驾车电动自行车,观察疏忽,判断失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不力,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作出判决,扣除被告人胡某已经给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82299.92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书证:(1)被告人胡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出生于1990年1月14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登记管理,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情况。(3)涉事车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所驾驶车辆的概况。(4)如皋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入院诊断的情况,出院诊断在原基础上肺部感染,家属经商量要求自动出院,后于2014年7月6日出院。(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6)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出生于1955年2月14日,死于2014年7月8日,年龄59岁。(7)本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判决,胡某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计282299.92元。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哥哥李某乙于6月25号晚上吃了晚饭,在去公共厕所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5日晚上,其驾驶的苏F×××××号轿车停放在小区北边的东西路北侧,其停车的地方没有停车泊位。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于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6月25日晚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青云路由东向西行至与安定街交叉路口东侧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碰撞,致李某乙受伤。后其用自己的手机先打120,再打110报警的。没多长时间交警就来了,跟着救护车也来了。救护车把伤者接走了,交警受理现场,其一直在旁边等处理。4.鉴定意见:(1)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被检“雅思笛”牌电动自行车前部侧痕迹与人体相接触可以形成。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燕杰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