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华润西安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十三朝老药铺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西安医药有限公司,陕西十三朝老药铺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805号原告华润西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章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贤军,男,汉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盼,女,汉族,1990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陕西十三朝老药铺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5路**号曲江馨佳苑*幢****室。法定代表人李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华润西安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十三朝老药铺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十三朝老药铺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其与被告下属第十一分公司、第十八分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下属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其货款333121.61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3121.61元及违约金99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十一分公司、第十八分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分别签订《华润西安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上述分公司供应药品,原告同意给被告45天的账期及5万元授信,超过上述期限或授信额,则先付款再发货。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交易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上述分公司供应药品。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华润西安医药询证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3121.61元并加盖了公章。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12月20日还款15万元,12月25日付清余款183121.61元,如逾期则按原合同承担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款并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30%的违约金9993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则表示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12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欠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华润西安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销售汇总单、《华润西安医药询证函》、还款计划、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润西安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药品,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华润西安医药询证函》,被告已盖章确认下欠款项,故被告理应支付下欠货款333121.61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欠款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公平原则,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十三朝老药铺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润西安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121.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芋人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贾仙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西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