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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祝仰进与巨野县大义镇前祝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巨野县大义镇前祝庄村村民委员会,祝仰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大义镇前祝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玉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袁广华,该村村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仰进,农民。委托代理人:解庆士,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巨野县大义镇前祝庄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祝仰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野县大义镇前祝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袁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广华、被上诉人祝仰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庆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祝仰进诉称:原告在担任前祝庄村会计期间,为村里建设、农机维修、村民入住敬老院等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0682.48元。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被告于2013年12月还款10000元,下欠30682.48元,以后每年还款6000元,还清为止。被告在还款10000元后,下剩30682.48元一直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款30682.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巨野县大义镇前祝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玉成辩称:答辩人刚接任村委会主任,上届村委会把村里欠账都应下来了,没有把账交接给这届村委会,具体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担任巨野县大义镇前祝庄村会计期间,为村里垫付部分费用。2000年8月1日,经巨野县大义镇经管站审核并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共计为被告垫支38182.48元,并加盖了巨野县大义镇人民政府公章;2006年5月20日,被告村村民入住大义镇敬老院,原告垫支入院费2500元,共计40682.48元。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支40682.48元,被告于2013年12月还款10000元,下欠30682.48元,每年12月前还款6000元,还清为止。被告在归还10000元后,因村委会换届未再履行协议。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款30682.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担任巨野县大义镇前祝庄村会计期间,为村里垫付40682.48元,被告于2013年12月还款10000元,下欠30682.48元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被告亦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巨野县大义镇前祝庄村村民委员会归还原告祝仰进垫付款30682.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巨野县大义镇前祝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巨野县大义镇前祝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钱,上诉人村里搞建设不需要被上诉人垫钱;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计划不知道是谁出具,是伪造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祝仰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不能因为换届而否认以前的债务,故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被上诉人祝仰进在担任巨野县大义镇前祝庄村会计期间,为村里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0682.48元,有大义镇经管站出具的证明和还款协议书为证,且上诉人巨野县大义镇前祝庄村村民委员会已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于2013年12月履行还款义务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巨野县大义镇前祝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偿还下欠款项。上诉人巨野县大义镇前祝庄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其不欠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计划系伪造,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上诉人巨野县大义镇前祝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王瑞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