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营子支行与杨连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营子支行,杨连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营子支行。被执行人杨连喜,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营子支行与被执行人杨连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3)鹰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985.57元,以及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5年3月9日为止所欠利息7796.6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本案执行结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本案执行结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本案执行结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鹰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