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董继军、夏林、赖才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董继军,夏林,赖才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号虹桥上海城*栋*******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硕,男,苗族,1991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桑栝镇豆家村4组,公司员工。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通港路***号。法定代表人董继军,职务不详。被告董继军,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漩口镇政府街***号。被告夏林,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郫筒镇东大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赖才强,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长荣街***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董继军、夏林、赖才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润森公司、董继军、夏林、赖才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润森公司使用,并签订了合同号为AA14100213EAX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首付租金人民币219233.56元,余下租金第1-12期每期租金为39888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37888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35888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4年11月28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董继军、夏林、赖才强为被告润森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出具了《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润森公司交付租赁设备后,被告支付租金情况为:已支付第1期租金后,已到期第2期租金39888元未支付,加速到期部分即第3-36期租金共计1284192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润森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324080元;2.判令被告润森公司支付违约金385258元;3.判令被告董继军、夏林、赖才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润森公司、董继军、夏林、赖才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润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AA14100213EAX),约定由原告仲利公司向被告润森公司购买一批设备,购买价款为1274359元。《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首付租金219233.56元,第1-12期每期租金为39888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37888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35888元。。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11月28日,此后每月同一日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董继军、夏林、赖才强签署《保证书》,承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润森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森公司签订《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表明已收到约定的租赁物。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润森公司、董继军、夏林、赖才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仲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润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润森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润森公司在仅支付1期租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3240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按未到期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未到期租金第3-36期租金共计128419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525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董继军、夏林、赖才强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保证书》,应当对被告润森公司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董继军、夏林、赖才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324080元;二、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5258元;三、被告董继军、夏林、赖才强对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5元,由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董继军、夏林、赖才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