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住大连市西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红,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小力、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辽AC79**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783号楼西侧无名路上倒车时,将行人甘某某撞倒,致被害人甘某某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甘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后,报警、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视为自首,得到死者近亲属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审 判 员 常忠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