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执字第13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建伟与陈维俊、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建伟,陈维俊,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1395-2号申请执行人黄建伟,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陈维俊,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荔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维俊名下有别克牌汽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维俊名下的别克牌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执行员 许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