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吉林神华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沃达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神华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沃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吉林神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永强南区松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彦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俊峰,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越,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沃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中新食品区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刘克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霞,女,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出纳,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道沟镇东兴村一组。原告吉林神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集团)与被告吉林沃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食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神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俊峰、高越,沃达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宇、梁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华集团诉称:2012年7月2日,沃达食品公司向神华集团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日,神华集团通过建设银行向沃达食品公司转账支付。2013年11月7日,沃达食品公司偿还利息280万元。现来院告诉,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责令被告返还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的利息471.2万元。2015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沃达食品公司辩称:1.借款事实真实,但是借款金额是980万元,不是1000万元;2.2013年11月6日,沃达食品公司还款280万元是偿还另一案件的本金,与本案无关;3.对神华集团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存在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日计算,而约定是按月计算;4.就涉案借款的本、息沃达食品公司没有进行过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沃达食品公司向神华集团借款100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日,神华集团通过建设银行向沃达食品公司转账汇款980万元,20万元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同日,沃达食品公司向神华集团出具借据一张,借款1000万元。2013年11月7日,沃达食品公司偿还利息280万元。以上事实有神华集团提供的借据、银行转款凭证、沃达食品公司答辩意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沃达食品公司向神华集团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但通过对借据、支付款项数额及沃达食品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判定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本金是1000万元,利息为2分。尽管沃达食品公司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对2分利息的约定予以否认,但该反言与其答辩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在2014年开始,国家利率进行了调整,2分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金的实际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神华集团实际出借时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实际出借本金为980万元。关于2013年11月7日偿还利息280万元,沃达食品公司抗辩该款项是另外一笔借款的本金,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沃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神华集团有限公司借款9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2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已经支付利息280万元在实际执行中依法扣除);二、驳回原告吉林神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072元,由被告吉林沃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