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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吴某、郑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郑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郑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吴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郑某(系夫妻)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宁海县跃龙街道玉河路的家中为他人设立“六合彩”投注点,并接受施某、葛某甲、徐某等人30余期的投注,收受投注额达人民币40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郑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郑某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徐某、施某、何某、仇某、葛某甲、葛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投注单,辨认笔录,暂扣款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召集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郑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赃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郑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郑某违法所得财物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XX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