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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项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周某甲。原告项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因双方感情基础差,且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矛盾不断,被告经常和原告争吵,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在争吵中将原告眼睛打伤。原告与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4月和2014年12月先后两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虽被驳回,但此后双方的关系非但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日渐恶化,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儿子周某乙近年来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以及儿子本人的意愿,应由原告抚养儿子,并由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放心小孩由原告抚养。如果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买房子的欠款由原告支付。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出生证1份,证明周某乙系原、被告的儿子。三、短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进行言语上的威胁,说明夫妻关系破裂。四、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判决驳回。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有意见,认为没有这么回事,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在生活中因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12月24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儿子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其本人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数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负担,本院酌定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提及的原、被告于2010年购买的“和谐人家”的房屋(不到二年卖掉了)、由此而产生的债务的分担,因双方陈述不一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项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500元(一月一付,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自2015年11月起至儿子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雪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