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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萍、XX恒、曹光富、罗淑云与雷金山、易波、井研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王萍(系死者曹平之妻),女,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原告:XX恒(系死者曹平之子),男,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长城路。原告:曹光富(系死者曹平之父),男,汉族,1931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原告:罗淑云(系死者曹平之母),女,汉族,1937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朝荣,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雷金山(系汽车驾驶员),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被告:易波,男,汉族,1980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莉,女,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特别代理。被告:井研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三江镇三江北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09707404-8。法定代表人:郑华锋,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780号、768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5473452-9。负责人:赵相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平,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王萍、XX恒、曹光富、罗淑云诉被告雷金山、易波、井研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志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萍、XX恒、曹光富、罗淑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朝荣、被告易波、被告雷金山及被告易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井研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华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XX恒、曹光富、罗淑云诉称,原告王萍系死者曹平之妻,XX恒系死者曹平之子,曹光富系死者曹平之父,罗淑云系死者曹平之母。死者曹平于2015年5月7日中午,驾驶川F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井研方向经国道213线往五通桥方向行驶,13时42分,行驶至国道213线1189公里+500米路段,遇被告雷金山驾驶的川L67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对向驶来,与曹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曹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雷金山驾驶的货车川L675**号车主为被告井研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乐山支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曹平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雷金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白线公司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平车祸死亡补偿110000元人民币(交强险死亡保险赔偿费),判令二被告即井研吉顺达运输公司、雷金山赔偿原告曹平死亡补偿费151480元人民币(按40%计算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人民币);赔偿交通费1000元,共计278048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雷金山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是事故发生时川L67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受雇于易波,当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车主易波承担。被告易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川L67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雷金山是我的雇员,该车挂靠在井研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万元,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丧葬费21000元,尸检费4000元,曹平的血检费500元,运尸费2000元,车检费4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9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井研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易波是川L67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井研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万元,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6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费用,因投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比例为30%,又因投保车辆超重超载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再次,本案各种鉴定费,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责;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进行赔偿;交通费认可500元。运尸费、尸检费在丧葬费里进行赔付。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王萍系死者曹平(男,汉族,1960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北段162号4栋4楼3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6003221415)之妻,XX恒系死者曹平之子,曹光富系死者曹平之父,罗淑云系死者曹平之母。死者曹平于2015年5月7日中午,驾驶川F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井研方向经国道213线往五通桥方向行驶,13时42分,行驶至国道213线1189公里+500米路段,遇被告雷金山驾驶的川L67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对向驶来,与曹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曹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曹平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雷金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易波系川L67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雷金山系易波的雇员,该车挂靠在井研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波垫付了丧葬费21000.00元,尸检费4000元,曹平的血检费500元,运尸费2000元,摩托车车检费450.00元,共计279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鉴定费发票、五通桥区桥沟镇桥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挂靠合同、报案记录机、交强险条款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雷金山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致曹平死亡,对曹平死亡给四原告所造成损害,被告雷金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雷金山系易波的雇员,易波系川L67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井研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万元,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曹平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丧葬费22848.00元、交通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24381.00元×20年=4876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尸检费4000元、运尸费2000元、摩托车车检费450.00元、曹平的血检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47918.00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450.00元,余款437468.00元由易波承担30%的赔付责任即131240.00元,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四原告,即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支付四原告110450.00元+131240.00=241690.00元,因被告易波垫付了丧葬费21000.00元、尸检费4000元、曹平的血检费500元、运尸费2000元、摩托车车检费450.00元共计27950.00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尚应支付原告241690.00元-27950.00元=213740.00元,支付被告易波27950.00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项目,因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因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原告损失所必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萍、XX恒、曹光富、罗淑云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1374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易波垫付的费用279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萍、XX恒、曹光富、罗淑云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王萍、XX恒、曹光富、罗淑云已预交2735.00元,由原告王萍、XX恒、曹光富、罗淑云承担1915.00元,由被告易波承担8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