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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章寿与康忠海、瞿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章寿,康忠海,瞿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278号原告:张章寿。委托代理人:阮国荣。被告:康忠海。被告:瞿爱萍。原告张章寿为与被告康忠海、瞿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康忠海、瞿爱萍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章寿的委托代理人阮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忠海、瞿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8日,被告康忠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具借人)康忠海今向张章寿借到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本人确认现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借款期限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借期内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按月支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康忠海、瞿爱萍于1997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忠海、瞿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章寿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康忠海、瞿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