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吴冬花与李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花,李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吴冬花,女,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李军平,男,汉族,住汝阳县。原告吴冬花与被告李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冬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冬花诉称,被告李军平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和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1万元。2013年2月以来,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吴冬花借给被告李军平现金20000元,并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2万元,李军平,2012.9.10。”2012年9月27日,原告吴冬花借给被告李军平现金10000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钱1万元,2012.9.27,李军平。”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银行取款凭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及取款凭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冬花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吴冬花负担50元,被告李军平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民审 判 员 马 涛人民陪审员 武娜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超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