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00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道仕与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00276-1号申请执行人:王道仕,男,汉族,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项端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4565.86元(其中停工损失款人民币322158.1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55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607.75元、执行费484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渊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