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殷琴与XX程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琴,XX程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殷琴,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XX程,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殷琴诉被告XX程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琴诉称,2013年至2015年3月份,被告因经营进行宴请,在原告饭店消费40余次,但一直未结算给付。现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的欠条及点菜单,被告共欠原告餐饮费17844元,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餐饮费17844元。被告XX程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1万元,点菜单18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10844元,共计20844元,核减餐饮卡内款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餐饮费17844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至2015年3月份,被告XX程在原告殷琴经营的饭店消费,共计欠原告饭费20844元,其中于2014年7月30日给原告写下1万元的欠条一份,核减被告餐饮卡内存款3000元,尚欠餐饮费1784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844元。另查明,原告殷琴原经营的艺高厨房已注销登记。本院认为,被告XX程在原告饭店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写下欠餐饮费的欠条及在点餐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共计20844元,核减被告餐饮卡内存款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餐饮费17844元,此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8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殷琴餐饮费17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XX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佳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