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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4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鞠×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杜×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872号原告鞠××,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1,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原告鞠××与被告杜×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于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被告杜×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21日生育一子杜×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导致婚后感情不合,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1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我一直对原告很好,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对我不好了,我一直想挽留原告。我今年和原告已经结婚21年了,风风雨雨这么多年,双方都挺不容易的,我想和她过一辈子的,不知道为什么她思想变化了。原告走后一个月,我的心情很不好,撞了四回车,我想和原告和好。希望法院能给我们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鞠××与杜×1于199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21日生育一子杜×2。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鞠××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鞠××与杜×1相识后,自主登记结婚,双方对彼此有了基本了解,存在感情基础。婚后亦共同生活多年,共同将婚生子杜智强抚养长大成人,说明夫妻感情较为融洽。现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以利于今后共同生活。现杜×1不同意离婚,本院亦认为应给予双方一定时间化解矛盾,故双方目前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