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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胡国忠与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国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忠,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国良,董静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451号原告:胡国忠。委托代理人:孟鲁峰,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宇杰集团)。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工艺品城艺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良。被告:董静梅。原告胡国忠与被告宇杰集团、陈国良、董静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孟鲁峰和被告宇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良、董静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忠诉称:其为钢材经销商。2012年8月起,被告陈国良以被告宇杰集团之名与其签订供销合同,约定乙方(陈国良、仙居中昌污水处理厂工地)需要建筑用螺纹钢1800吨、其他建设用型钢350吨左右,由甲方(胡国忠)独家供货,垫资月利息2%,期间出现第三方供货的则赔偿应供数量200元/吨等条款。截止2012年10月22日,其供应钢材计982.881吨。2015年2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未付钢材款3088938.08元,垫资利息1544222元。被告陈国良、董静梅夫妻在上述对账凭证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此外,被告宇杰集团还实施了向第三方购买钢材的违约行为。现请求判令被告宇杰集团给付钢材款3088938.08元、垫资利息1544222元(计算至2015年2月2日,该日起垫资利息按2%月利率另计至付清之日止),并赔偿违约金233423.8元;被告陈国良、董静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宇杰集团辨称:其未与原告胡国忠发生钢材买卖关系,也未收到原告胡国忠供应的各种规格钢材,故不承担给付本案争议款项的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胡国忠对其诉请。被告陈国良、董静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30日,被告宇杰集团与被告陈国良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宇杰集团将其中标的仙居县污水处理厂一期二组工程建安工程由被告陈国良承包施工,合同价款暂定金额26467078元(最终工程结算以建设单位的审计结算为准),被告陈国良按工程结算总造价4%上交项目管理费,被告宇杰集团外派工程管理人员进驻项目部的人员工资,项目经理每月10000元、技术负责人每月8000元、其他人员每月6000元,被告陈国良自签订协议起就成为该工程的直接经营责任者,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和工程经济民事责任,被告陈国良所有的材料购买合同、租赁合同、包清工合同均须报被告宇杰集团备案等条款。2012年8月26日,被告陈国良以被告宇杰集团名义与原告胡国忠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乙方(陈国良、仙居中昌污水处理厂工地)需要建筑用螺纹钢1800吨、其他建设用型钢350吨左右,由甲方(胡国忠)独家供货,垫资月利息2%,期间出现第三方供货的则赔偿应供数量200元/吨等条款。截止2012年10月22日,原告胡国忠供应钢材22批次总计982.881吨。其中4份《物资销售合同(清单)》显示购货单位为“仙居县中昌污水处理厂”,18份《物资销售合同(清单)》显示购货单位为“陈国良-仙居县中昌污水处理厂”。2014年4月2日,被告陈国良在《应收浙江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中昌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工地钢材款等汇总对账单》上,以“确认及核对人”身份签名,担保人栏则显示有“陈国良”、“静梅”签名和指印。该对账单确认至2014年3月31日止应付钢材款3088938.08元、垫付利息810275元。2015年2月2日,被告陈国良在《应收浙江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中昌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工地钢材款等汇总对账单》上,以“确认及核对人”、担保人身份签名。该对账单确认至2015年1月31日止应付钢材款3088938.08元、垫付利息1544222元。审理中,原告胡国忠撤回了关于赔偿违约金233423.8元的诉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内部承包合同》、《钢材供销合同》、《钢材对账清单》、《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对账单》、《婚姻登记处理表》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以发包人名义承接,其与内部承包人之间有关“自负盈亏”或包工包料的约定,对承包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故内部承包人的施工行为效果及因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发包人承受。本案中,被告宇杰集团将本公司中标的仙居县污水处理厂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被告陈国良施工,并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其在施工中向原告胡国忠购买钢材用于该工程。因此,原告胡国忠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宇杰集团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宇杰集团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内部承包人进行追偿。被告陈国良、董静梅在对账单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保证合同成立,应依法承担保证义务。原告胡国忠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陈国良、董静梅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国忠钢材款3088938.08元、垫资利息1544222元(计算至2015年2月2日,该日起垫资利息按2%月利率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国良、董静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33元,由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733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