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岩某甲等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男,1963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于2015年9月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岩某乙,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董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岩某乙购买了一支射钉枪改装的疑似火药枪后,使用该疑似枪支在勐混镇曼国村委会曼代新寨自己开的小卖部附近打鸟和射杀自己圈养的土鸡并将该疑似枪支放置于小卖部卧室内。2014年12月,被告人岩某乙将小卖部交给被告人岩某甲管理,被告人岩某甲在其卧室内发现放置的疑似枪支后,使用该疑似枪支射杀小卖部院内圈养的土鸡。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传唤证、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处理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岩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枪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玉康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