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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雨泽与谢芳均、胡国强、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泽,谢芳均,胡国强,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王雨泽,男,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家鸣,男,生于1968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文昌镇,系梓潼县仁和镇柏果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宗仙,梓潼县长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芳均,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胡国强,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长卿镇南桥十二社。法定代表人魏发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雨泽与被告谢芳均、胡国强、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家鸣、赵宗仙、被告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芳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新兴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泽诉称:三泉乡卫生院因业务改建工程项目与被告新兴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兴建筑公司指派被告胡国强承建此项工程,被告胡国强接手后将此工程项目转承包给被告谢芳均承建。2014年4月21日、26日被告谢芳均分两次在原告处租赁钢管4648米、扣件2560套、顶托100个,总价值112480元,原告王雨泽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赁价款、违约金等项目。2014年5月原告王雨泽多次找被告催要租赁费用,被告拒绝支付并强行扣留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三泉乡政府等部门的协调下,在三泉卫生院项目工地上拉回刚管1218.7米。2015年2月3日原告在三泉卫生院拉回钢管141.6米,扣件32个。因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经营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89456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芳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被告胡国强辩称:1、我及新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我将工程劳务部分包给谢芳均,他租赁东西我不知道也与我无关,谢芳均到底拉了好多东西到工地上我也不清楚;2、谢芳均租赁的扣件等东西在没有到三泉卫生院时就被张伟拉走了两车,他卖给了其他租赁站;3、扣件等没有经过我同意和清点就被原告拉走了三车;4、劳动局等部门把剩下的扣件等折抵了民工工资,其不足部分由我支付的;5、我承建的房屋共有169.3平方米,最多需要1500米钢管,谢芳均还在其他租赁站租赁了700多米,原告说的4000多米不成立。被告新兴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比选中选,2013年9月28日,被告新兴建筑公司与梓潼县三泉乡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兴建筑公司承建梓潼县三泉乡卫生院业务用房改建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及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全部内容。新兴建筑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工程由被告胡国强实际组织施工。2013年10月28日,胡国强与被告谢芳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谢芳均。2014年4月21日,谢芳均与原告王雨泽经营的梓潼县汇泽众合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钢管3320米,扣件2260个,顶托100个;钢管的租金为0.02元/米/天,维护费0.08元/米,赔偿费20元/米;扣件的租金为0.02元/套/天,维护费0.1元/套,赔偿费7元/套;顶托的租金为0.05元/套/天,维护费1元/套,赔偿费16元/套。约定的租赁物使用工程名称为三泉卫生院。租赁合同“……(三)租赁物运输由乙方自理;……(四)租赁物出库时2,由乙方进行清点和验收,经验收后在出库单上签字视乙方对租赁物质量表示认可,其后风险由乙方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迟延支付租金的,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二)乙方擅自将租赁物转租、转借或用于其他工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支付5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谢芳均支付原告押金5000元,租赁站出具收据一张。合同签订当日,梓潼县汇泽众合租赁站交付谢芳均钢管3320米,顶托100个,扣件2260个;2014年4月27日,梓潼县汇泽众合租赁站交付谢芳均钢管1328.3米,扣件300个。上述两次交付租赁物均有出库单,谢芳均并在出库单上签字捺印。谢芳均租赁后将租赁物用于三泉卫生院工程修建,未曾支付租金。2014年6月后,原告因无法与谢芳均取得联系,曾在三泉卫生院要求退还所出租物资,但因大量租赁物已用于工程修建,为了确保工程进度,经相关部门调解,原告同意工程完工后将租赁物收回。梓潼县汇泽众合租赁站于2015年1月14日在三泉卫生院工地上拉回2车钢管,经租赁站工作人员清点,拉回钢管共计1218.7米。2015年2月3日,梓潼县汇泽众合租赁站在三泉卫生院工地上拉回1车钢管、扣件,经租赁站工作人员清点,拉回钢管共计141.6米、扣件32个。现工地上已无钢管、扣件等物资。2014年12月15日,因三被告未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原告王雨泽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梓潼县汇泽众合租赁站于2014年3月24日在梓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工商登记,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王雨泽。起诉前汇泽众合租赁站已在梓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汇泽众合租赁站租赁合同、物资出库单、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收据、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梓潼县汇泽众合租赁站与被告谢芳均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即生效,梓潼县汇泽众合租赁站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谢芳均应按时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租赁物灭失后,谢芳均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梓潼县汇泽众合租赁站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王雨泽,梓潼县汇泽众合租赁站所产生的行为应由原告王雨泽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对租金和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1、原告主张其出租的租赁物全部交付给被告谢芳均并用于三泉卫生院施工工地,并提交了物资出库单予以证实,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确实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谢芳均,但谢芳均是否将所有租赁物均运输并用于三泉卫生院工地无证据证实,被告胡国强表示并不清楚该数目。同时,在谢芳均下落不明后,谢芳均是否将所有租赁物交付给胡国强及交付的数目,原告也并无证据证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谢芳均下落不明后,其租赁的钢管等物资被告胡国强虽在使用,原告主张胡国强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应举证证明谢芳均交付给胡国强使用的数目,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3、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新兴建筑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应由被告谢芳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胡国强、新兴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租金原告主张自租赁物交付使用之日起至11月底共产生了33216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2014年4月21日汇泽众合租赁站交付的钢管3320米、顶托100个、扣件2260个,其租赁天数为225天,其租金为27231元;对2014年4月27日汇泽众合租赁站交付的钢管1328.3米,扣件300个,其租赁天数为218天,其租金为7099元,上述租金实际共计34330.40元,但原告主张了33216元,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谢芳均已支付押金5000元,应在租金中予以扣减。对于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谢芳均将租赁物交给胡国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第二条计算了违约金,即“乙方擅自将租赁物转租、转借或用于其他工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支付50%违约金”。虽胡国强主张谢芳均未将全部物资运至三泉卫生院工地,但原告否认并主张谢芳均将租赁物资全部用于三泉卫生院工地,且谢芳均离开后,原告同意该工地继续使用其出租物的,应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擅自转租、转借或用于其他工地”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害赔偿数额,因原告自行承认其已收回出租的钢管1360.3米、扣件32个,三被告也未举证予以反驳,对原告自认的数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谢芳均应返还剩余的钢管3288米、扣件2525个、顶托100个。由于现三泉卫生院工地上已无租赁物,返还条件已不具备,谢芳均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约定,钢管的赔偿金额为3288米×20元/米=65754元,扣件的赔偿金额为2528个×7元/个=17696个,顶托的赔偿金额为100个×16元/个=1600元,共计85056元,原告仅主张8505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芳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雨泽租金33216元;二、限被告谢芳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雨泽租赁物损失费85050元;三、驳回原告王雨泽其他诉讼请求。若谢芳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谢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梅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代理审判员  熊秋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