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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许新华、樊平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华,樊平龙,袁钢,张某甲,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5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新华,无业。2008年11月25日因赌博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4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羁押),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董险峰,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平龙,无业。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羁押),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袁钢,无业。2011年3月28日因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羁押),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成勋,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1994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1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3日因赌博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四日;2011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羁押),2015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羁押),2015年1月15日转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新华、樊平龙、袁钢、张某甲、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新华、樊平龙、袁钢、张某甲、李某及辩护人董险峰、朱成勋、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许新华、樊平龙、袁钢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在昆山市玉山镇茗景苑小区A区XX幢X号车库被告人李某的车库、X幢X号车库内开设赌场,以麻将牌“二八杠”、“斗牛”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12月17日在XX幢X号车库开设赌场时被当场查获参赌人员9人(公诉机关当庭变更为8人),赌资人民币19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变更为205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在该赌场内多次以高额利息为赌博人员提供资金,先后在12月12日向王某甲提供赌资人民币2万元;12月13日向王某甲提供赌资人民币5万元;12月15日向王某甲提供赌资人民币1万元;2014年12月16日向王某甲提供赌资人民币3万元,共获利人民币3600元。2014年8月至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许新华、樊平龙、袁钢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而多次提供昆山市玉山镇茗景苑小区A区XX幢X号车库供其开设赌场使用。被告人袁钢、张某甲、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新华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新华、樊平龙、袁钢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60000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而提供场地,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新华、樊平龙、袁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钢、张某甲、李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新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分别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新华、樊平龙、袁钢、张某甲、李某对被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许新华、樊平龙均辩称其于2014年11月开始经营该赌场。被告人许新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新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许新华、樊平龙、袁钢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在昆山市玉山镇茗景苑小区A区XX幢X号车库(被告人李某经营的麻将馆)、X幢X号车库内开设赌场,以麻将牌“二八杠”、“斗牛”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2014年12月17日在XX幢X号车库开设赌场时被当场查获参赌人员8人,赌资人民币20000余元,抽头渔利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上述三被告人开设的赌场内多次以高额利息向赌博人员提供资金,先后于2014年12月12日向王某甲提供赌资人民币2万元;2014年12月13日向王某甲提供赌资人民币5万元;2014年12月15日向王某甲提供赌资人民币1万元;2014年12月16日向王某甲提供赌资人民币3万元。提供赌资合计人民币11万余元,共获利人民币3600元。2014年8月至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许新华、樊平龙、袁钢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而多次提供昆山市玉山镇茗景苑小区A区XX幢X号车库作开设赌场使用。被告人袁钢、张某甲、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新华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新华处扣押人民币3400元,在被告人袁钢处扣押人民币2600元以及赌具麻将40张、骰子2个,在唐某处扣押庄风钱人民币1300元。公安机关另在现场查获赌资20500元,现已依法予以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荆某、王某甲、唐某、闵某、黄某、刘某、王某乙、罗某、任某、谢某、吴某、朱某、胡某、张某乙、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开户信息及帐户明细,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亦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新华、樊平龙、袁钢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60000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而以盈利为目的多次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行为而提供场地,上述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新华、樊平龙、袁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略有不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钢、张某甲、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新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新华、樊平龙均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新华、樊平龙、袁钢、张某甲、李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被告人许新华、樊平龙提出的其系于2014年11月开始经营该赌场的辩解,经查,依据被告人袁钢、张某甲、李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唐某的证言,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许新华、樊平龙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新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新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新华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虽具有立功情节,但结合本案案情,不宜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其提出的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案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许新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樊平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新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樊平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袁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具麻将四十张、骰子二个及庄风钱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在被告人许新华处扣押的人民币三千四百元以及在被告人袁钢处扣押的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新华、樊平龙、袁钢、张某甲、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