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五常市诚信工程机械服务部与焦守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诚信工程机械服务部,焦守宝,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五常市诚信工程机械服务部。经营者闫乃峰,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长征委。被告焦守宝,1984年4月12日,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刘峰,44岁,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五常市诚信工程机械服务部与被告焦守宝、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五常市诚信工程机械服务部个体业主闫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守宝、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常市诚信工程机械服务部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焦守宝在原告处赊购ZL916型装载机一台,价格为36,500.00元,另有车胎一套1,500.00元,共计38,000.00元。约定同年8月13日付清欠款。由被告刘峰作担保。逾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38,000.00元及逾期利息5,472.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焦守宝、刘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五常市诚信工程机械服务部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刘峰在五常市诚信工程机械服务部处购一台ZL9**装载机一台,价格为叁万陆仟伍佰元,36,500.00元,令车胎一套,16-90-16,保半年,人为不保,还款日期为8月13日之前。欠款人:焦守宝,担保人:刘峰,2012年6月13日。这期间:修车款300元,车胎价格1,500.00元。”证明被告焦守宝欠原告38,000.00元,由刘峰担保还款的事实。原告营业执照一份,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催款通知单二份,证实原告每年多次索款未果的事实。被告焦守宝、刘峰未出庭,亦未提交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焦守宝在原告处赊购ZL916型装载机一台,价格为36,500.00元,另有车胎一套1,500.00元,共计38,000.00元。约定同年8月13日付清欠款。由被告刘峰作担保。逾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38,000.00元及逾期利息5,472.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焦守宝在原告处购装载机和车胎,被告焦守宝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刘峰担保还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焦守宝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刘峰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焦守宝还款及赔偿逾期违约金,被告刘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守宝偿还原告五常市诚信工程机械服务部装载机、车胎款人民币38,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840.00元(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0元减半收取505.00元,由被告焦守宝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益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