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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亮、田金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亮,田金筱,吕冰,周克敏,吕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深,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吕亮,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田金筱,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吕冰,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周克敏,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吕飞,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吕亮、田金筱、吕冰、周克敏、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薛深,被告田金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亮、吕冰、周克敏、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吕亮从我社贷款300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吕亮及共同还款责任人田金筱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吕冰、周克敏、吕飞未履行保证人职责,累计欠本金300000元,欠息13273.04元(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亮、田金筱、吕冰、周克敏、吕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273.04元,以及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吕亮未提出答辩。被告田金筱辩称:该份借款合同是我和被告吕亮与原告所签,但是这笔贷款我和被告吕亮并没有使用,真正使用该借款的是被告吕飞。吕亮和吕飞是兄弟关系,吕飞让我和吕亮帮忙去签字,我和吕亮没有细致的了解合同内容,让我们在哪里签字就在哪里签字了。被告吕冰未提出答辩。被告周克敏未提出答辩。被告吕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吕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亮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种类为中期流动贷款;借款用途购建材;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吕亮之妻田金筱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吕亮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桓台农信与被告吕冰、周克敏、吕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农信与债务人吕亮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为4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吕亮发放贷款300000元,2014年6月2日被告吕亮偿还该贷款本息。2014年6月3日,原告桓台农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再次向被告吕亮发放贷款300000元。后,被告吕亮未偿还该借款。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吕亮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273.04元未归还。被告田金筱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冰、周克敏、吕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利息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吕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田金筱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田金筱称其与被告吕亮在对合同内容没有细致的了解的情况下签字,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被告吕亮及被告田金筱知晓签订合同的目的即贷款,并签字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因此,该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吕冰、周克敏、吕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吕亮,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吕亮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13273.04元,构成违约。被告田金筱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吕亮、田金筱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3273.0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8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冰、周克敏、吕飞作为被告吕亮借款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吕冰、周克敏、吕飞对被告吕亮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吕冰、周克敏、吕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亮、田金筱追偿。被告吕亮、吕冰、周克敏、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田金筱称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吕飞并非被告吕亮,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均能够证实借款已发放至被告吕亮名下的账户中,对于被告田金筱关于该笔借款并非吕亮本人使用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亮、田金筱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1327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亮、田金筱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8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吕冰、周克敏、吕飞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吕冰、周克敏、吕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亮、田金筱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吕亮、田金筱负担;被告吕冰、周克敏、吕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伟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