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碧兰与王云、刘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兰,王云,刘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陈碧兰,女,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王云,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告刘明珠,女,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系被告王云之妻。原告陈碧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云、刘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俞隆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伟凤、人民陪审员邱惠珍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刘明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云于2012年5月20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被告王云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被告王云于2012年9月28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8个月,被告王云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第二次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王云、刘明珠签订了委托书与房屋转让协议书,要求被告未偿还借款时,过户位于沙县城市之光小区第3号楼1806号房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云两笔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6月份,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王云、刘明珠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云偿还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王云偿还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300000元。3、被告王云不能一次性还清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三十万元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王云、刘明珠将其所共有的座落在沙县城市之光小区第3号楼1806号房过户给原告。被告王云、刘明珠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云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与300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王云在两次借款均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云与刘明珠于2002年12月3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婚姻历史查询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云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有被告王云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云依法应予偿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云、刘明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王云、刘明珠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明珠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过户被告抵押位于沙县城市之光小区第3号楼1806号房产的请求,因未到房管所登记抵押,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王云、刘明珠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刘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碧兰两笔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9400元,由被告王云、刘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隆彬代理审判员  蔡伟凤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娟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