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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7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斌,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8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斌在重庆市江津区其二姑陈某某(本案被害人)家中,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某家中一缸里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陈斌盗窃得手后,将部分所盗赃款予以挥霍。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斌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了赃款650元,并将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陈某某现已对被告人陈斌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斌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斌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赃款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买收据、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斌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斌盗窃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斌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其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50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陈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