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12月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政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邱某甲与邱某乙(另案处理)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涟源市七星街镇菜花村吴某乙的承包责任山“黄叶安”山林内滥伐马尾松面积0.62公顷,折立木蓄积19.978立方米;在七星街镇菜花村徐某某的承包责任山“同心堂”山林内滥伐马尾松面积0.5公顷,折立木蓄积42.966立方米;在七星街镇菜花村袁某乙、肖某乙的承包责任山“梅子坑”、“香芋厂”山林内滥伐马尾松面积1.22公顷,折立木蓄积44.649立方米,共计滥伐林木折立木蓄积为107.593立方米。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邱某甲主动到涟源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欧阳某、张某甲、张某、龚某某、徐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袁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蓄积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共同作案人邱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邱某甲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在共同滥伐林木犯罪中,被告人邱某甲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邱某甲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英姿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