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毕西西与金常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108号原告毕西西,男,1990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金常见,男,1985年10月1日生。原告毕西西与被告金常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西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金常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西西诉称,2013年12月到2014年8月期间,因被告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常见辩称,我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我给原告打了340,000元的总条,其中还包括50,000元的利息,我实际欠原告本金290,000元钱,并不是原告诉称的470,000元。另外,借据上面的月利率2.5%不是当时写的,还款日期也不是当时写的,这些都是原告后来私自加上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常见先后六次向原告毕西西借款共计470,000元,分别为:1、2013年12月13日,被告金常见向原告毕西西借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2日;2、2014年3月12日,被告金常见向原告毕西西借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2日;3、2014年3月17日,被告金常见向原告毕西西借现金2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7日;4、2014年3月17日,被告金常见向原告毕西西借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7日;5、2014年4月7日,被告金常见向原告毕西西借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7日;6、2014年8月12日,被告金常见向原告毕西西借现金34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协议)、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常见先后六次向原告毕西西借款共计470,000元,有借款合同(协议)、借条和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金常见理应向原告毕西西偿还该470,000元借款。对其中2014年8月12日的340,000元借款和2014年3月17日的20,000元借款,该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金常见向原告毕西西所借的另外四笔借款(即2013年12月13日的30,000元借款、2014年3月12日的30,000元借款、2014年3月17日的20,000元借款和2014年4月7日的3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被告应当分别从借款到期日后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庭审中辩称只欠原告借款34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总金额为470,000元,对被告辩称部分借款已偿还,但借条未抽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中2014年8月12日的340,000元借款和2014年3月17日的20,000元借款,借款合同(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5%,系原告自行添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常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西西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常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西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金常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西西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金常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西西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五、被告金常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西西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六、被告金常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西西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4年5月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七、驳回原告毕西西对被告金常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金常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想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