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高陵县第二运输公司庆阳分公司与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李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陵县第二运输公司庆阳分公司,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李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高陵县第二运输公司庆阳分公司,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何鹏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永健,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毛仲荣,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温小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峰,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栋,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高陵县第二运输公司庆阳分公司与被告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李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班永健、毛仲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兵、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陵县第二运输公司庆阳分公司诉称:原告系经工商登记并取得汽车租赁经营权利的合法企业。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间,被告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无视法律和行业规则,公然指示被告李栋指挥、组织社会闲散人士,有时几个人、有时十几个人,屡次阻挠原告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一旦看到有顾客到原告处租赁车辆时,就立即组织人员来到原告公司出行车辆前开始围截阻拦,并很暴力地拉开车门,使汽车无法前行,同时还对顾客进行威胁,说“如果上了原告公司的车,就算上车也出不了西峰,”顾客最终逼迫下车。另外,被告还对原告的原告员工孔祥存、张莹等人进行辱骂和人身威胁,还多次威胁原告关门停业。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营业,致使原告经济损失15.2万元。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减少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在被告闹事时多次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介入处理,还曾向运管部门反映此事并举报被告,但上述措施均无效果,被告仍然未停止其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仍在进一步扩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寻求其他途径权利未得到救济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威胁干扰原告正常经营活动的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万元。被告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公司系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运输公司,原告只是一家普通的租赁公司,从两年前开始,原告就在无任何省际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违法载客,长期与被告争抢西峰区至西安的往返客源。被告李栋为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岗位为安全稽查员,负责公司车辆安全营运和客源的人身安全,从未组织过闲散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李栋多次发现原告置行业规范及客人人身安全于不顾,明知无运输营运资质,却多次架租赁车辆之名行拉运客人之实,欺骗无数不知情的客人,并殴打被告公司员工,故意制造恶性伤人事件,破坏被告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和良好的社会声誉,被告李栋向公司多次反映上述情况后,被告公司也多次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2015年3月28日早晨,原告实施这种违法行为时,被告公司安全稽查员及员工前去制止时,原告以势压人,才发生矛盾,原告的陈述避重就轻,严重隐瞒了事实真相。被告拥有合法的运输资质,合法经营专线业务,原告无证经营,超出经营范围,严重扰乱了庆阳的客运市场,干扰了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陵县第二运输公司庆阳分公司系在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一家企业非法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主营汽车租赁、代办车辆手续,兼营服务。被告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系在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一家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省级班车客运(小轿车定线,凭许可证经营)。被告还持有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经营西峰至西安往返班线,经营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原告以汽车租赁的方式从事西峰至西安的往返客运。2015年3月28日,因客运问题,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公司门前附近发生冲突,随后在6月、7月份发生过纠纷,均被公安机关处置。原告高陵县第二运输公司庆阳分公司因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2014年、2015年曾数次被庆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光盘、汉兰达车牌名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争议事实、理由来看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实质是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分配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民事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西峰至西安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分配问题。在我国道路运输经营属于行政许可范围,法律法规对从业企业有着严格的要求,未经许可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即属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代办车辆手续。综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原告对被告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陵县第二运输公司庆阳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退还原告高陵县第二运输公司庆阳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璟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维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