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和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张博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王和气,张博仁,张许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责人:薛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气,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程佰友,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博仁,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许林,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和气、张许林、张博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被上诉人王和气的委托代理人程佰友,被上诉人张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博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和气系安徽翔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制模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4年6月22日12时55分左右,张博仁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沿龙池路行驶至龙池路兴店超市门口处掉头时,与王和气所骑行的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王和气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和气被及时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6日,支付医疗费用3794.74元(张博仁垫付1000元)。医院诊断为:1、左侧髌骨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2周复查,建议休息三个月等。2014年8月11日,王和气再次入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支付医疗费用6876.48元,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斑翳;左眼球内异物。出院医嘱三日后复诊等。2015年4月23日,王和气入桐城市人民医院复诊,花去医疗费分别为262元。2014年6月24日,王和气支付施救费100元。2014年7月31日,王和气在桐城市神龙车业经营部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1360元。2014年6月23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819201403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当事人张博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和气无责任。张许林是皖H×××××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已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5月5日,王和气诉至法院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案在原审审理中,王和气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申请人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6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王和气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方面予以鉴定。2015年5月25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髌骨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左眼视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Ⅺ(九)级。其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王和气随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王和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3891.42元、护理费6094.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40元、医疗费10933.22元(张博仁垫付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56108.8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张博仁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沿龙池路行驶至龙池路兴店超市门口处掉头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王和气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王和气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博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气无事故责任。因此,张许林应当赔偿王和气的全部损失。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许林是皖H×××××号小型轿车车主,张博仁是皖H×××××号小型轿车使用者,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人保安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和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不足部分由张博仁承担。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此,王和气医疗费为10933.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和气因张博仁的过错,导致其左侧髌骨骨折,构成Ⅹ(十)级、Ⅺ(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酌定王和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安徽省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因此,王和气的残疾赔偿金为93891.42元(24839元/年×(20-2)年×(20%+1%)]。人保安庆公司对误工天数不持有异议,要求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王和气系安徽翔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制模工,其单位证明月收入5000元,但未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酌定按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77元标准计算,因此,王和气的误工费为14688元(122.4元/天×120天)。王和气的护理费,人保安庆公司不持有异议,予以认定。人保安庆公司对王和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天数不持有异议,要求标准按20元/天计算,予以采纳,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人保安庆公司提出施救费、车损未经定损不予认可的辩解不能成立。王和气提供的施救费、车损均为机打发票,各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王和气的施救费为100元、车损为1300元。虽然王和气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到王和气就诊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酌定王和气的交通费为700元。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因此,人保安庆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之抗辩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人保安庆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对其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人保安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人保安庆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之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王和气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性损失:精神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93891.42元(24839元/年×(20-2)年×(20%+1%)]、护理费6094.20元(10.571元/天×60天)、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4688元(122.4元/天×120天)、医疗费1093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施救费100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45906.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偿144806.84元,张博仁赔偿鉴定费1100元,扣除其垫付款1000元,两比还应赔偿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和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王和气负担222元,张博仁负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2700元。人保安庆公司上诉称:1、王和气第一次入院的诊断证明中并未记载王和气存在外伤性白内障,所以王和气外伤性白内障并非此次事故造成,王和气的伤残等级应按照十级伤残予以计算。2、原判认定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人保安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少人保安庆公司赔偿款96541.02元。王和气辩称:王和气外伤性白内障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保安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许林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关于王和气外伤性白内障不是本事故造成的意见。张博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诉讼中,经核实并经人保安庆公司确认,人保安庆公司对王和气治疗外伤性白内障与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王和气从事建筑行业均无异议。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的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标准。由于二审诉讼过程中,经人保安庆公司核实,对王和气治疗外伤性白内障与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王和气从事建筑行业并无异议,所以王和气的伤残等级的认定以及原判参照建筑业行业工资标准认定王和气的误工费均有事实依据,人保安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和气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审法院参照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并无不当,人保安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系王和气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安庆公司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人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判决人保安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